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冰毒从峨眉山市到夹江县焉城镇豪客连锁酒店8202号房间内与艾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张**将装有毒品冰毒的香烟盒递给艾某某,艾某某将烟盒内装的毒品冰毒拿出检查后,把烟盒放于茶几上,随后将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钱递给张**,张**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张**身上查获毒资3000元及装有冰毒疑似物三小袋、毒品麻古疑似物一颗的“黄**方印”香烟盒,在酒店房间茶几上的一香烟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

经称量,从张**身上查获的香烟盒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小袋净重为1.44克、毒品麻古疑似物一颗净重为0.09克;从茶几上的烟盒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为10.06克。

经鉴定:从张**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毒品麻古疑似物以及在酒店房间茶几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尿检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10.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张**没有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