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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与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未交付房屋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1.涉案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即,已经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2.双方已于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了交房手续,唐*也向绿地公司出具了《钥匙代管委托书》以及《重要邮件代发委托书》,同时也进入该房屋进行了查验。3.交付后唐*亦多次进入该房屋收集积水问题的证据。因此,该房屋入户门钥匙存在的瑕疵,通过整改及更换锁芯即可解决,实质上并不影响唐*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4.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该房屋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室内亦无积水,及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形。后来出现的积水系公共区域落水管破损所致。因此,该问题属于房屋交付后整改、维护的问题,故不能成为业主拒绝接房的正当事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定性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交房责任的约定为:“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绿地公司对此已依约履行。本案争议均系双方在处理整改事宜中产生的问题,与交付问题无关。2.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的相关格式条款作出无效的认定错误。因为该当条款仅系对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释*,并未限缩买受人权利或者出卖人的义务范围。对于不属于交付条件的质量瑕疵,绿地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限期整改责任,并未单方免责。因此,即使不考虑该格式条款,也不能得出绿地公司构成逾期交付的结论。绿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自2013年3月30日绿地公司通知唐*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唐*再次验房之日止,绿地公司未解决入户门钥匙在首次查验中即存在的问题。绿地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亦认可该问题系锁芯与钥匙不匹配造成。其次,截至2013年8月10日,该房屋进水问题并未彻底解决,以及由此而生的墙面防碱等新问题至二审期间仍未解决完毕。因此,唐*无法实现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进水后产生的新问题亦会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唐*拒绝收房的理由合理,不能视为该房屋已交付。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讼争的合同条款均为对于唐*拒收房屋的限制,故二审判决作出该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亦无不当。因此,绿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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