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责任公司依据本院(2015)沙**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98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四**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四**任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案正在进行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四**任公司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四**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