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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叶*乙。2009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吵闹,矛盾不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存在种种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3、非婚生女叶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非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4、车辆查询单,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川A0***4小汽车一辆于2009年3月30日车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和好。

被告叶*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甲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牌号为川A0***4小汽车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因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目前,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纠纷发生矛盾。2009年3月30日川A0***4牌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信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纠纷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叶*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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