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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桑**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简称裕同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桑*光辉标识系统**公司(简称桑*光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同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孙博亚、薛**,被上诉人桑*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裕**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桑*光辉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成都至泸州高速公路项目威远服务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桑*光辉公司承包四川省成都至泸州高速公路项目威远服务区A区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01万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40%的预付款;2.乙方完成超市装饰、厨房装饰、快餐区装饰工程量的9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工程款;3.乙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且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5%的工程款;4.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甲方全部支付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后2日内向甲方开具有效发票。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3年8月16日开工;2.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审核和保修:1.乙方应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经过验收作出记录,方能继续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一般隐蔽工程由甲、乙方现场负责人检查验收,现场拍照并做好签证记录备案;重大或复杂隐蔽工程,应由乙方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参加,乙方可自行检查验收,甲方应予认可。对隐蔽工程甲方可以要求复验的,复验合格的,复验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复验不合格的,复验费用及工期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工程竣工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期;3.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设计要求,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按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壹年。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因此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由于甲方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3.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从逾期第二日起,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4.因乙方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5.其他本合同未尽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6.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物资供应、施工、质量监察、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3日,裕**公司向桑*光辉公司支付707,000元。2013年12月24日,桑*光辉公司(乙方)与裕**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合同约定的装修图纸不完整及装修期间甲方工程量的变化,现将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壹佰零玖万元整”。四川省成都至泸州高速公路项目威远服务区已于2014年春节正式投入使用。

桑*光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同四**司支付所欠形象包装装饰款38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桑*光辉公司与裕同四**司签订的《四川省成都至泸州高速公路项目威远服务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桑*光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威远服务区进行了装修,且该服务区已于2014年春节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裕同四**司仅支付桑*光辉公司707,000元,尚欠工程款383,000元未支付(含工程保证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桑*光辉公司主张裕同四**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3,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裕同四**司辩称桑*光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经过裕同四**司修缮后服务区才投入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并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裕同四**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威远服务区已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正式投入使用,桑*光辉公司与裕同四**司争议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1月3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桑*光辉公司与裕同四**司约定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约定不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应扣除总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同四**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桑*光辉公司装修款3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桑*光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裕同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裕同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工程未达到上诉人的验收标准,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擅自使用了装修的服务区,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桑*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光辉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公司财务提供的《科目辅助余额表》,证明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导致上诉人多交了25%的个人所得税。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得到相对方的认可,表上写的是预付账款,表明尚未结算,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提供,被上诉人也未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83,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川省成都至泸州高速公路项目威远服务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威远服务区进行了装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服务区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对该服务区于2014年春节正式投入使用并无争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其再次进行了修缮以后才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双方通过《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合同的总价款,该《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后的2013年年底才达成的,应当视为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仅支付了707,000元,尚欠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383,00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1月31日,因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质保期,故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一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83,000元的工程款正确。关于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未扣除总额5%即54,5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在计算利息时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存在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桑*光辉标识系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上诉人四川省桑*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3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川省桑*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3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上诉人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裕同四海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桑*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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