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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佳**司诉请判令:佳**司与陆**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佳**司与周**签订了“万基-极度”项目木工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将佳**司承建的万基-极度A座、B座、裙房及地下室工程基础和主体阶段模板工程全部交给乙方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1日陆*德经周**的管理人员李**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陆*德系木工班组长,接受李**和周**的管理,工资由李**在周**处领取后再支付给陆*德。2014年1月6日,陆*德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于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佳**司与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陆**与佳**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协议、证人周**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佳**司与周**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事宜方面,佳**司与周**直接联系,与陆**并无直接关系。陆**由周**的管理人员招聘并由周**发放劳动报酬,故佳**司和陆**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陆**未接受佳**司的管理,且佳**司不向陆**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陆**与佳**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司请求确认其与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和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佳**司主张将项目分包给了周**,但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中没有佳**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其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陆**在佳**司上班期间,遵守的是佳**司的管理制度,亦接受公司的管理,且在上班前佳**司进行了安全技术、岗前培训及技校培训。周**及李**同样受到公司的严格管理和监督,也是佳**司的雇员。陆**的工资虽由班组负责人转交,但工资标准、发放及工资表的制定都是由佳**司管理和决定的且原审法院所称的承包人周**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陆**与佳**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佳**司与周**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由佳**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事实上,陆**是经李**介绍进入周**的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的,其接受的是周**及周**的管理人员李**的安排,其工资也是李**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佳**司对所有进入工地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属实,但并不是劳动管理。陆**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也是由周**在佳**司借支支付了医药费。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陆**陈述,其平时的工作量测定和验收都是李**所做,李**对其工作量进行测定和验收后再报周**,工资也是在李**处领取。结合原审庭审记录中证人周**陈述其在佳**司承包了木工项目,李**是他的管理人员,陆**也是由李**招聘进入项目工作,两人的陈述并不矛盾,且内容基本印证。且佳**司否认周**与李**为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与李**二人就职于佳**司,由此可知,陆**的工作是受周**及其管理人员李**的管理而非佳**司的管理,陆**的工资也是在李**处领取而非在佳**司处领取。作为“万基-极度”项目的总承建方,佳**司有责任对其项目进行管理监督,故对项目工地上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与监督并无不当,不能以此认定为是对自己员工的劳动管理。陆**认为周**与佳**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佳**司认为签订劳务协议的为此项目的负责人且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公司认可其签字行为,周**也未对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陆**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佳**司与陆**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佳**司并未直接向陆**发放报酬且未对其工作进行直接安排和管理,故陆**与佳**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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