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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与四川四**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实机械公司)诉被告四川四**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15年2月3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实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铣床、车床等设备,被告先支付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部分货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买卖双方的任何人民法院起诉。尔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了设备,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3年2月双方就上述设备遗留问题及余款等达成了纪要,被告尚欠原告余款(含运费)共计30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予以对账并催收欠款,但被告借口财务不在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设备(含运费)款300,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200.00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费用”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0年12月16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三份及2011年4月1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计货款3,964,000.00元;

4、运输协议(CK5240)、调试(维修)确认单(CX5225D)、验收单(XZ2016)(TX6913)(CX5116D),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

5、付款凭证四份(2010年12月29日付款1,117,800.00元、2011年5月3日付款1,300,000.00元、2011年6月10日付款1,150,000.00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119,400.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87,200.00元;

6、2013年2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四方公司与厂家、供货方对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在货款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补偿款,并扣除四方公司垫付的七千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货款总计3,977,000.00元(含运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90,200.00元;

7、对账函2份(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4日)、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差欠货款,被告均以财务不在,未确认;

8、(2015)成**保字第61号、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成都**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

9、大连**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大连瓦**限公司、江苏兴**限公司就购买设备遗留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在设备货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00元及在货款中扣除10,000.00元作为补偿,并已按要求将CX5116D、CX5225D、TX6913、X2-2016、X2-130等设备送往四方公司;

10、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开具188,00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

11、运输合同,证明Z308025货物已交付被告四方公司;

12、诉讼保全费用发票,证明该案经四川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诉讼保全,保全费用为2,0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显立式车床、重型龙门铣床、数显落地镗铣、回转工作台、工作平台等机器设备,共计货款3,96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支付部分货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且运费由买方负责(未支付部分运费为30,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3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了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试(维修)确认单、售后服务验收单。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87,2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大连瓦**限公司、江苏兴**限公司就购买设备遗留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在设备货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00元及在货款中扣除10,000.00元作为补偿。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其差欠原告的货款并对货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只是注明:“请财务部予以核对、因财务未在公司待确认”等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0,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为2,020.00元,后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994,000.00元(含未支付部分运费30,0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87,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调试(维修)确认单、售后服务验收单、银行支付凭证、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虽未确认盖章,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实为289,800.00元(3,964,000.00元+30,000.00元-3,687,200.00元-17,000.00元),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货款已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四**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用2,02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20.0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四**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四**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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