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和茂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和茂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绿道光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绿道光电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茂**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3月19日起和茂**司与绿**公司签订了多份《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15日,和茂**司共向绿**公司交付了价值165655.6元的货物。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59148.1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和茂**司多次催收未果,绿**公司以各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绿**公司向和茂**司支付59148.1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算起以59148.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茂**司与绿**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4份《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书》:1.LVD-CG130319-01金额80494元;2.LVD-CG130402-01金额51001.2元;3.LVD-CG130501-01金额6554.4元;4.LVD-CG130815-01金额18500元),4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65655.6元。4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2.货款结算:货物到达和茂**司仓库后,绿**公司到和茂**司仓库验收货物,付完该批次货物全部货款后,和茂**司送货至绿**公司方工地。和茂**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后,绿**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通过银行向和茂**司转账共支付8笔汇款合计106507.5元,但尚欠59148.1元未付,和茂**司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书》4份、和茂**司销售单、8张中**银行小额支付专用凭证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茂**司与绿**公司签订的《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和茂**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绿**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和茂**司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和茂**司要求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148.1元,符合涉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书中无相应的约定,和茂**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从和茂**司主张诉求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诉求之日2014年10月11日开始以59148.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和茂**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和茂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148.1元及利息(以5914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成都**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200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