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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攀枝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弘商贸)与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商贸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齿轮油、机械油等货物,有《攀枝花市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为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提取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业务经营不善、无钱支付原告货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朵实机械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义务往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攀枝花**限公司销售清单》我公司也予以认可,上面签字的人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4日,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356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才拖欠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在《攀枝花**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攀枝花**限公司销售清单》、《对账函》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货款2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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