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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山刑二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向居住在拉萨市雪域明珠园73栋1单元3楼的梁某某贩卖了冰毒。

二、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以其朋友杨某某的手机号码为联系方式,李某某为收件人,从四川泸州刘*处购买了毒品。4月13日17时30分,张*与杨某某到拉萨**营业点取涉毒包裹时,被山南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并当场拆包,查获藏匿在火腿内的可疑晶体三包,红色药片188粒、绿色药片2片。侦查机关在张*卧室床头柜内搜出用茶叶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一包,用茶叶袋包装的疑似麻古块状物一小包。以上毒品经西藏自**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62.36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银色三星牌(型号:GT-C352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上诉称,其购买毒品,并不是为了以贩养吸,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贪图便宜,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

其辩护人辩解称,上诉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量刑过重,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上诉人张*向居住在拉萨市雪域明珠园73栋1单元3楼的梁某某贩卖了冰毒。

认定该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杨某某坐张*的车来到梁某某所住的拉萨市雪域明珠园小区,张*在梁某某所住楼下给梁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梁某某下楼上了张*的车,梁某某拿到冰毒并将钱交给张*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打电话问张*有没有冰毒,张*说有,便叫张*送冰毒到自己家。张*和杨某某开车来到自己所住的楼下,其下楼上了他们的车拿到冰毒后付了钱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经辨认,梁某某指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为张*的事实。

二、2014年4月初,上诉人张*以其朋友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3658993915)作为联系方式,用杨某某从出租车内捡到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李某某作为收件人,将西藏拉萨市夺底路李*公寓作为收件地址,从四川省泸州市刘*处购买了毒品。4月13日上午,杨某某接到顺**公司快递员提取包裹的电话后,让快递员把包裹放在李*公寓门卫室,但因该包裹尚未付运费,门卫拒绝了签收。杨某某便让快递员把包裹送到他们所住的北郊花园小区门口,并打电话告诉了张*,让其去小区门口取包裹。张*到小区门口取包裹时,因与包裹上的收件人证件不符,加上感觉附近有可疑车辆,张*没取包裹便离开了现场。随后,张*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快递员说下午到快递公司自取。17时30分,张*与杨某某到拉萨**营业点取涉毒包裹时,被山南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并当场拆包,查获藏匿在火腿内的可疑晶体三包,红色药片188粒、绿色药片2片。侦查机关依法对张*位于北郊花园33单元1—2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张*卧室床头柜内搜出用茶叶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一包,用茶叶袋包装的疑似麻古块状物一小包。以上毒品经西藏自**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62.368克。

认定该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法庭上的证词能够证明,该包裹是张*的,2014年4月13日,杨某某接到顺**公司快递员的电话后,让快递员把包裹放在李*公寓门卫室,但因该包裹还未付运费,门卫不愿意垫付。杨某某便叫快递员把包裹送到北郊花园,并给张*打电话,让张*去小区门口取包裹。过一会儿,张*打电话给杨某某,叫他给快递员说下午自己去快递公司取。下午五点左右,张*叫杨某某跟他一起去取包裹,杨某某便坐张*的车子到团结新村顺**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证系自己在出租车上捡到的,后来交给了张*等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五天左右,其男友张*在家里给“刘**”(即涉毒包裹寄件人)打过电话,并且张*曾用她的平板电脑查过物流情况。同时能够证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其男友张*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到所住的北郊花园门口去取过包裹,过了一会儿张*空手回来说小区门口有点可疑,等下午再去取包裹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早上,她和男朋友杨某某在家时快递公司给其男友杨某某来电叫他过来拿包裹,杨某某给张*打电话说你的东西到了,张*就去拿包裹,过了一会儿张*空手回来说是车上有人,下午到顺**公司去取。同时证明,案发前,张*给她说过他进了一点货等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早上,他去夺底路李*公寓派送一件收件人为李某某,联系号码为13658993915的用编织袋包装的火腿包裹。到了李*公寓门口,电话联系客户,客户要求把包裹放在李*公寓门卫室,但因包裹还未付运费,他就告知客户这样不允许。过了一会儿,客户来电说要送到北郊花园,找人代签。到了北郊花园,有一黑瘦的四川口音男子过来说是要取包裹,但因该男子没有带证件,就告知不能取。该男子就给收件人打电话,过一两分钟,收件人来电话说要到营业点自取。当天下午4点到5点之间,有一戴墨镜的四川口音男子来取件,他签了单,付了运费提取包裹刚出门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然后在外面还有另外一个人也被带进来,就是当天在北郊花园取件说没有带证件的黑瘦男子。公安人员在那两人面前当场对包裹进行了开包检查,我看见公安人员从包裹的火腿中搜出四个裹得严严实实的小包,外包装拆开后,里面有三个小包装着淡黄色的晶体,一个蓝色小包里面装着红色和绿色的药片共190粒;

5、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察手段收集的通话录音印证了证人杨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和郑某某的上述证言;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底,他问过张*有没有毒品,张*说现在没有,我从内地进了一点,等过两天才有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号码为500102198607240012的身份证于2012年4月乘坐出租车去拉萨时掉在出租车内,后来回到山南后补办了身份证的事实;

8、货单号为028611499220的快递单能够证明,本案的涉毒包裹从四川泸州寄来,寄件人联系号码为15889017217的事实;

9、西藏自治**署公安处出具的张*的话单分析表及话单分析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发当天及案发前一个多月,张*与涉毒包裹上寄件人(电话号码15889017217)有频繁的联系的事实;

10、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图片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领取的包裹里查获藏匿在火腿内的疑似冰毒的可疑晶体物三包(毛重153.9)、疑似麻古的可疑药片190粒(毛重20.21克),从张*位于北郊花园33单元1-2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的可疑晶体物一小包、疑似麻古的可疑块状物一小包、吸毒工具若干的经过;

11、西藏**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提供的藏公网安鉴字(2014)第027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数据光盘可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8点58分01秒张*给杨某某所发的“睡没帮取一下”和15点38分23秒所发的“快点速度,我这边别人等着要”的短信内容。

12、西藏自**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毒)鉴字(2014)第008号鉴定文书能够证明,经检验,藏匿在火腿内查获的可疑晶体物和可疑药片及从张*住处搜查出来的可疑晶体物和可疑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62.368克;

13、西藏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张**扣押的物品种类和特征;

14、物证银色三星牌(型号:GT-C3520)手机一部能够证明,张*使用号码为“18289019681”的该部手机与涉毒包裹上号码为“15889017217”的寄件人频繁联系过的事实;

15、西藏自治**署公安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和侦破情况;

16、西藏自治区**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张波案发后被抓捕的全部经过;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上诉人张*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张*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证实张*平时吸食少量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购买毒品,并不是为了以贩养吸,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贪图便宜,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梁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其曾向梁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从杨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上诉人张*在案发当天发给杨某某的“睡没帮取一下”和“快点速度,我这边别人等着要”的短信内容及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虽其吸食毒品但其购买的毒品明显超过个人所需数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量刑过重,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未流入社会,但数量达162.368克,对于其系初犯等情节,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的具体情况、毒品数量,上诉人的犯罪危害后果等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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