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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费*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费某某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蒲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案发时系都江堰市胥家镇政府国土规划办临聘人员。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杨*经周密介绍,与被告人费某某达成协议,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0元人民币价格将栽种于胥家镇政府后院内的两株桢楠木卖给费某某。6月18日晚,被告人费某某谎称帮政府移栽树木,找到谭某某,由谭某某组织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将桢楠树挖出,被告人费某某组织吊车司机李某某、货车司机张某某等人,将两株桢楠木树运至都江堰市崇义镇新华村5组费某某家中准备移栽,并支付了杨*2万元人民币,后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涉案两株树种均为桢楠,起源均为野生,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的两株桢楠共计5.69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费某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费某某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杨*特定身份的信任;2、涉案的两棵树木已由费*自付费用予以移栽,该树现已存活并退还被害人;3、费某某如实供述,使得案件能够得以顺利侦破,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的两株桢楠木由被告人费某某自费将其移栽,这两棵移栽后的桢楠木树已经长出新枝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周*、赵某某、谭某某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立木蓄积换算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报案人辨认被盗桢楠木树,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知道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采伐桢楠木蓄积5.69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采伐、收购桢楠木蓄积5.69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费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费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主动邀约费某某,并以胥家镇国土规划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费某某达成贩卖桢楠树的协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采伐的桢楠木总计5.69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二株桢楠木已存活,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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