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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成都兴**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原审第三人叶锡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范**,原审第三人叶锡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兴**司库管员叶**在收到袁**送来的铝合金锭及相应的装箱清单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送到铝合金锭(ADC12)109760.1kg(壹**柒佰陆拾点壹公斤)此据,叶**”。该批货物共四份装箱清单及相应的质量/重量/数量证书,装箱清单分别是:1.货号为20090368,日期为2009-4-30,重量为27332(清单上均未标注重量单位);2.货号为20090384,日期为2009-5-5,重量为27468.5;3.货号为20090400,日期为2009-5-9,重量为27464.3;4.货号为20090401,日期为2009-5-9,重量为27495.3。袁**系长庆公司副经理。

2009年10月29日,叶**在收到铝合金锭及相应的装箱清单后,出具了两张收条,并在两份装箱清单上签署名字和日期。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铝合金锭(ADC12)26779.5kg(贰万陆仟柒佰柒拾玖点伍公斤)此据,叶**”、“今收到铝合金锭(ADC12)27461.5kg(贰**肆佰陆拾壹点肆公斤)此据,叶**”。

2009年11月8日,叶**在收到成都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送货人朱**送来的ADC12型铝合金锭43222.3公斤后,在鑫**司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

2009年11月9日,叶**在收到鑫**司送货人朱**送来的ADC12型铝合金锭77576.6公斤后,在鑫**司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后长**司持叶**出具的三张收条和两张有叶**签字的鑫**司的送货单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兴**司支付货款4400144.55元,并支付从收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兴**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长**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由鑫**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说明鑫**司向兴**司送货系受长**司委托,分两次共向兴**司送货120798.9公斤,并由叶**签收入库。叶**认可长**司持有的三张收条系其出具,也认可两张鑫**司的送货单上“叶**”的签名系其书写,并认可收到了相应的铝合金锭,且这些铝合金锭是按兴**司领导陈*的要求按非正常程序进行收货,以填充以前的虚假入库,所收货物全部投入公司进行了生产。

因长**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铝合金锭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公安机关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长**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货物价值,并要求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同意,恢复了本案审理,并根据长**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对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期间成都地区交易的284799公斤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恒**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长**司补充提供评估资料,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长**司提交的补充资料进行质证后向恒**司进行了移交。恒**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发函,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对价值评估的操作规范要求,无法出具评估报告。

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叶**的收货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长**司关于兴**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400144.5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叶**系兴**司的库管人员,兴**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叶**具有代表兴**司收货的权力。兴**司辩称虽然叶**有权收货,但只能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进行收货,叶**不按正常程序收货的行为不能代表兴**司,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叶**虽然未按兴**司内部的正常流程进行收货,但兴**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约束送货人,况且送货人之所以将货物交由叶**签收一方面是因为送货地点在兴**司库房,另一方面是因为叶**是兴**司的库管员,故在叶**确认收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兴**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叶**的收货行为系代表兴**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二,长**司主张其向兴**司累计送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共计284799公斤,兴**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4400144.55元,但长**司提交的证明其所送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价格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立案侦查,长**司因该案尚未审查终结,又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长**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恒**司进行司法鉴定,恒**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长**司补充提供评估资料,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长**司提交的补充资料进行质证后向恒**司进行了移交。后恒**司于2014年8月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发函,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对价值评估的操作规范要求,无法出具评估报告。针对恒**司2014年8月8日的发函,长**司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可以得出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长**司的该主张与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相冲突,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长**司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长**司对其主张的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的单价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长**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兴**司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长庆公主张的案涉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的单价为15.45元/公斤的证据不足;同时,因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的价格取决于各化学成分的含量,不同化学成分含量的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的市场价格亦不同,因长**司无法证实案涉全部货物各化学成分的含量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无法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案涉全部货物的价值。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长**司要求兴**司支付货款4400144.5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9.84元,由长**司负担。

宣判后,长**司、兴**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兴**司收取了长**司所供铝合金锭,属认定事实错误,兴**司没有收取长**司的任何货物。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发生是以兴**司原负责人卓*虎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侵占公司财产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背景,本案不应作为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来处理。兴**司与长**司之间仅存在租赁交易,长**司曾在兴**司挂账,双方从不曾发生过真实的铝锭交易。二、原审判决认定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叶**对是否收到案涉铝合金锭的陈述模棱两可且前后矛盾,该批货物仅有叶**出具的收据,未经兴**司内部检测流程铝处理,不能仅凭叶**的陈述及收条认定兴**司收取货物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认定兴**司没有收取长**司铝合金锭284799公斤。

针对兴**司的上诉,长**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兴**司收取了案涉铝合金锭,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充分。长**司提交的三张收条及附后的装箱清单、两张送货单,均有兴**司的库管员叶**签字,且叶**自认收到了货物,并且投入了生产,故叶**的收货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兴**司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兴**司的上诉,叶*跃述称:兴**司原负责人卓**开了很多增值税发票,叶*跃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打的收条,是否收到货记不清了。

长**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长**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铝锭单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货物价格应参照铝合金锭同一期段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确定。原审中,鉴定机构恒**司要求长**司提交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期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故长**司无法提交上述证据;恒**司无需对案涉货物质量合格与否作出判断,其以无法判断案涉铝合金锭的质量合格为由表示不能作出评估结论,不符合委托鉴定事项。原审法院依据恒**司出具的函件认定长**司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长**司提供的据以证明本案铝合金锭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准许长**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及不准许长**司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长**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司负担。

针对长**司的上诉,兴**司述称未收到案涉铝合金锭,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长**司的上诉,叶*跃述称意见与兴**司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兴**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长**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七张。拟证明鑫亿公司等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市场交易价格区间为13.8至17元/公斤;2.成都**定中心依据长**司的委托对案涉货物在2009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作出的成蓉鉴(2015)评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案涉货物2009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15.06元/公斤。兴**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每批货物价格随成分不同而有所不同。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兴**司、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袁**系长**司副经理”、“叶**认可长**司持有的三张收条是其出具以及两张鑫亿公司送货单上的‘叶**’签名系其书写以及收到了相应的铝合金锭......所收货物全部投入公司进行了生产”有异议。长**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袁**系长**司副经理”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事实,本院二审查另明:

一、关于袁**的身份问题。结合原审袁**陈述其未在长**司任职、亦不是长**司股东以及长**司代理人陈述袁**不是长**司员工等内容,且无相关证据反映袁**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袁**是长**司副经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基于袁**、长**司均认可袁**系为长**司送货的事实,相应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长**司。

二、二审审理过程中,兴**司陈述,一般情况下,货物送至公司后先交给库管员叶**,由叶**通知检测人员检测,检测合格后确定价格。因案涉货物属特殊商品,质量不合格可能导致整个生产线损坏,故检测质量不合格则直接退货。如案涉铝合金锭交易真实且属合格产品,长**司主张的价格区间是合理的。

叶**陈述,货到后先收货,再通知检测人员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签字确认。如有质量问题,由公司采购人员通知对方退货。一般8小时内出检测结果。在装箱清单上签字即表示已收到货物,一般装箱清单与送货单只签一种,至于货物是否被拉走不清楚。

长**司陈述,兴**司收货后一定期间内告知质量是否合格,一定期间内不告知即质量合格。货物价格是参考上海有色金属交易网的市场价格确定的。

三、原审2014年4月17日调查笔录载明,叶**认可案涉货物已收到且投入了生产使用,是生产科赵*领料签字。原审2014年6月20日调查笔录载明,叶**认可2009年10月26日收条所载数量为109760.1公斤,共计四批货物均已收到,是同一天到货;其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出具给自称是袁**的人。

四、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司委托成都**定中心对案涉货物在2009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成蓉鉴(2015)评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案涉ADC12型号的284799公斤铝合金锭在2009年11月9日市场参考价格为15.06元/公斤。特别事项载明本鉴定报告为追溯性评估报告,由于案件所涉及ADC12铝合金锭已无实物存在,故本报告仅对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在2009年11月9日的国内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评估鉴定,不对案涉铝合金锭的真实性及数量负责,本鉴定报告是以假设案件所涉及的为合格产品为前提条件,如实际情况与假设条件不符,则鉴定报告无效。

五、长庆公司因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司支付货款4400144.55元并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逾期付款滞纳金。2011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2011年12月15日,长**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兴**司,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以成都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3月立案侦查兴**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在兴**司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原审法院无法确定长**司与兴**司是否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认为长**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长**司起诉。

2012年7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原审法院出具成公经(2012)134号案件移送函,以其立案侦查的兴**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与长**司诉兴**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为由,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回原审法院。

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成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铝合金锭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案涉铝合金锭交易真实存在,案涉货物的价格、货款及滞纳金应如何确定;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案涉铝合金锭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长**司为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提供了收条三张及附后的装箱清单,鑫**司的送货单两张及鑫**司的情况说明一份。首先,兴**司、叶**认可三张收条所载叶**的签名,叶**在原审中亦认可收到了货物且用于了生产;二审中,叶**陈述装箱清单是兴**司的收货依据之一,而装箱清单所载货物数量与收条所载数量完全一致,因此,收条与装箱清单及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兴**司、叶**亦认可鑫**司送货单所载叶**的签名,再结合原审中叶**认可收到货物且用于了生产以及二审中叶**陈述送货单是兴**司的收货依据之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叶**系兴**司的库管人员,具有代表兴**司收货的权力,其收货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兴**司的职务行为。二审中叶**对其收货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第四,兴**司称本案收货事实仅有叶**收据证明,没有经过兴**司内部检测手续,但内部检测手续是否完备不影响兴**司的收货事实的认定。兴**司称双方仅存在租赁交易,以印证本案铝合金锭交易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已认为本案交易与兴**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不是同一犯罪事实,兴**司所称本案应考虑刑事犯罪、不应简单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无事实依据。因此,兴**司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合上述分析,长**司与兴**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应认定兴**司收取了案涉货物共计284799公斤。兴**司关于原审判决仅依据收条等证据认定其收取了货物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案涉铝合金锭交易真实存在,案涉货物的价格、货款及滞纳金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结合本案二审中**公司、叶**有关到货到后先由库管员收货,再由库管员通知检测人员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决定是否直接退货等陈述,可以看出兴**司的内部检测流程也已明确收取货物应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并确定价格。兴**司自2009年11月9日收取了案涉最后一批次货物,直至目前,已长达五年之久,现有证据显示兴**司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案涉货物质量合格。

对于质量合格货物的价格问题,双方没有明确合格产品的价格,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而兴**司认可如案涉货物是合格产品,长**司主张的价格区间是合理的,故本院酌定参照成蓉鉴(2015)评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案涉284799公斤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在2009年11月9日的市场参考价格15.06元/公斤确定案涉货物价格,即案涉货物价格为15.06元/公斤。长**司关于本案货物应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价格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兴**司应向长**司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84799公斤×15.06元/公斤=4289072.94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长**司在2011年11月即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兴**司向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受理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长**司就案涉纠纷提出诉讼主张时间,即2011年11月12日确定货款到期日,自第二日起即2011年11月13日,兴**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长**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铝合金锭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公安机关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职权不予准许长**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除外,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ADC12型号的铝合金锭在案涉时段(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的交易地价格进行鉴定,以及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兴**司在案涉时段(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的铝合金锭ADC12型号的交易发票,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案涉铝合金锭的市场交易价格,无需再查实,故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

综上,兴**司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结合二审新证据,长**司的上诉理由与主张基本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货款4289072.94元并以4289072.9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9.8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9.84元,由成都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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