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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孟**、余*、宜宾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余*、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5时30分,余*驾驶川QDS90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广路方向经商贸路(南广路)路口左转向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商贸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环卫工人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环卫工人孟**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多发性骨折脱位并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韧带断裂、右胸第2、3前肋骨折),经住院治疗132天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孟**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1251.07元,此款由广**司垫付。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2、川QDS909小型轿车为广**司所有,事发时由余*驾驶,余*系广**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川QDS909小型轿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5年3月31日,孟**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孟**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5、诉讼中,华**公司申请对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也不存在护理依赖时限。6、广**司申请对孟**依赖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应于2015年2月25日起五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广**司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另外,川QDS909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200元。7、王**(女,汉族,1941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107146602,住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桂华村太平社25号)系孟**母亲,其年老由其子孟小平(男,1973年9月8日出生,512501197309086613)和孟**共同赡养。8、刘**(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512528196604245395)系孟**丈夫,其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刘**用去鉴定费700元。9、孟**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务工,受伤时为翠屏区南岸街道环卫工人,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收入为2500元,并在城区租房居住。10、事发发生后,广**司先行借支了11000元生活费给孟**。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公司、余*、广**司赔偿其278477.1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护理费23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7880元、营养费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49.10元),诉讼中,孟**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新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一审答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01251.07元、鉴定费600元(申请医疗时限鉴定)、支付了孟**11000元费用、产生了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DS90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DS90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广**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广**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川QDS909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对于广**司提供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孟**住院时限评定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时间应根据医生医嘱、病员的受伤严重程度情况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等原因综合认定,鉴定机构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进行机械评定而未考虑个体差异及治疗恢复情况,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孟**住院时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24381元/年×20年×24%),孟**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二次鉴定标准计算;2、护理费10560元(80元/天×132天),根据孟**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二次鉴定不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护理依赖诉请;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孟**诉请标准过高,以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孟**丈夫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其举证成本,不属于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司法鉴定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8、误工费12416.67元(2500元/月÷30天×149天),孟**诉请过高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其月收入2500元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孟**诉请为准;9、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19.20元(7110元/年×6年×24%÷2人),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丈夫不属于孟**的供养人,故对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74064.67元。

诉讼中,广**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1251.07元、借支生活费11000元、时限鉴定费600元及施救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其中时限鉴定费系广**司举证成本,施救费并非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支生活费应从孟**依法确认的赔偿额中扣除后与医疗费一并由华**公司支付广**司。

经品迭,华**公司赔偿孟祖连163064.67元(174064.67元-11000元),支付广**司112251.0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3064.6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12251.0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为2739元,由宜宾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孟**的住院治疗费由广**司垫付,依据根据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险第十七条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为孟**垫付抢救费1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为孟**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二项医疗费改判并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鉴定。

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宜宾**民医院10000元,作为交强险垫付医疗费;2014年12月8日转入宜宾**民医院30000元,预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孟**、广**司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转入宜宾**民医院10000元,作为交强险垫付医疗费;2014年12月8日转入宜宾**民医院30000元,预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转入孟**所住的宜宾**民医院的4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关于保险公司转入医院的4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该款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支付的费用。在一审审理中,广**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解决。孟**在宜宾**民医院的住院费101251.07元,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预付了40000元,导致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住院费给广**司不当。对原判第二项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12251.07元变更为72251.07元。关于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专业的公司,应当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同意关于鉴定的申请。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3064.6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华安财**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72251.0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为2739元,由宜宾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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