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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王**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创新幼儿园)、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创新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机构。2003年年底由王**、姚*开始筹建,因施工合同纠纷导致该幼儿园自2007年秋季才正式招生,由王**姨娘、姚*之母梁**担任园长。2009年6月3日,王**向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报案称创新幼儿园公章遗失。2013年9月因该园补办非企业法人证书需加盖公章,王**与梁**在广元日报刊登《遗失申明》,并到剑阁县公安局申请办理了一枚新公章,编号为5108235003453,王**凭该枚新公章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登记。2014年1月17日,刘*以创新幼儿园股东身份到剑阁县公安局举报原董事长王**、董事梁**采取虚假信息重新申办创新幼儿园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违法,并称创新幼儿园的行政公章从未遗失,在2009年5月28日创新幼儿园多数投资人参加的股东大会上,已经通过股东决议撤销王**法人代表以及董事长职务,董事长由刘*担任,公章也由梁**交由刘*父亲刘*掌管,且该枚公章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剑阁县公安局通过对刘*所持有的编码为5108010103613的创新幼儿园公章进行技术鉴定,确认是通过公安机关刻制的有效印章,并经询问王**、梁**等幼儿园相关人员后,于2014年9月10日对创新幼儿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创新幼儿园申请补办公章的行政许可,收回编码为5108235003453的法定名称章,并限期10日内交回剑阁县公安局。因创新幼儿园未在限定期限内交回公章,故剑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关于注销编号为5108235003453的创新幼儿园法定名称章》的公告,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继续使用。

另查明,在剑阁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创新幼儿园共计出现三枚行政公章,除上述两枚之外,刘*在2009年至2013年参与创新幼儿园管理工作期间,还对其持有的编码为5108010103613的行政公章于2009年9月套刻了一枚交与梁**,方便其在平时幼儿园的管理工作中使用。在刘*2014年1月17向剑阁县公安局报案后,剑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告知刘*持有幼儿园行政公章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刘*以刘*、吴**、王**、姚*为被告,向德阳**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创新幼儿园的投资额及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单位的行政印章具有代表单位意志的表象,为了妥善管理、使用印章,往往由单位根据管理制度指定特定人员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印章。本案中,原告王**以创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刘*主张返还其持有的行政公章,虽从形式上具有行使该诉权的主体资格,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乃至案外人刘*、姚*、宛代菁等存在投资权益确认以及内部管理事务纠纷,谁有权代表创新幼儿园持有该枚印章,在被告刘*有证据证实2009年5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已经撤销原告王**董事长职务、决议被告刘*取得管理、使用该枚公章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王**诉请被告刘*持有公章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之根据我国《物权法》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基本原理,其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其知道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请求权已经消灭。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创新双语幼儿园、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曲解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认定”王**以创新幼儿园的名义向被告刘*主张返还其持有的行政公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提起诉讼的是两个原告,分别是创新双语幼儿园与王**。本案讼争印章的所有人是创新幼儿园,合法持有人法定代表人是王**。一审未作任何阐释。其次,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并无证据支持,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并由此作出错误判决。本案”2009年5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并非有效证据,首先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不具有合法性,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召开的”股东会”具有合法性,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更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违证据认定原则。其三,王**系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讼争印章系王**丢失,王**在印章遗失前是实际持有人,均有权要求刘*返还印章。二、上诉人在行政权力救济失败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刘*返还原物,并无不当。2009年6月3日,上诉人王**在装有本案印章的挎包被盗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直未破获该案,至2014年方才知晓印章由刘*持有,上诉人王**一直期待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将印章返还给上诉人,但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收回该印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丧失请求权。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立即将持有的印章返还给二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王**丢失公章毫无根据,案由虚假。2009年5月28日股东会上,根据股东会决议,刘*当选董事长,由本园园长该枚公章原保管人梁**亲手交给刘*依法保管使用;王**在2009年6月3日,根本没有报案记录。二、王**自知道本案公章在刘*处后,早已经超过物权返还1年的追诉期,因此,本案依法应予撤销。三、王**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股东大会依法予以撤销,造成目前这种撤而未销,罢而未免的现状,其根本原因在于王**不配合、不见面、不到场、不签字。四、王**以各种理由夺回该印章的控制权,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非法全部侵占其他股东合法股金。五、刘*是在上届出资人会议上,通过会议致通过,依法获得该印章,刘*没有任何过错。六、刘*在获得该公章后,依法保管使用,没有滥用,没有任何过错。七、该公章虽然表面上涉及物权,但是,它所代表的是出资人的出资权利。出资人合同纠纷案已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等该案依法裁决后,再行决断。八、出资纠纷案审结后,如果出资人仍一致同意由王**保管使用该公章,刘*将依法交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剑阁县公安局将刘*持有的本案争议印章及套刻印章和王**持有的印章送交广元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1.2014年2月27日刘*交来的印章编号5108010103613是通过公安机关刻制的;2.2014年2月28日梁**交来王**交给她的印章编号5108235003453是通过公安机关刻制的;3.2014年2月26日梁**交来的编号5108010103613,是通过非法渠道刻制的。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位印章是单位身份和权力行使的证明,是单位进行管理和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体现,加盖单位印章的合同或文件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单位并代表单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职权,包括对本单位印章的依法管理和使用。本案中,王**作为创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或按照本单位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印章的职权。刘*辩称其是通过创新幼儿园股东大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并接管本案争议印章,由于王**不签字不能凭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该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王**认为其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均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该决议的合法性和效力,故刘*主张其依据股东会决议持有本案争议印章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错误。但是,本案争议的印章因王**与梁**于2013年9月在广元日报刊登《遗失申明》,公告该印章作废,自此该印章失去了效力,加盖该印章的合同或文件均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同时该公告行为的作出,也表明王**对该废弃印章的抛弃,王**不再具有对废弃物的追索和取回权。虽然王**被公安机关认定采用虚假信息重新申办新印章的行为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注销了新印章,但并不表明通过声明作废的印章自然恢复效力。因此,王**关于返还本案争议印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王**请求返还印章超过除斥期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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