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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其现保留的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3日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其鉴定申请被退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军、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被告程**负责修建被告安**公司承建的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搬迁安置房A标段工程6-10号楼期间,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325广旺水泥。合同签订后至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3500吨水泥,2013年7月27日结算时,被告欠水泥款104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以及欠条所主张的欠款104万元,均是被告程**,并非我安**建司。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拆迁安置还房工程A标段,确属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委托被告程**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而非程**。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程**的欠款责任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开树辩称,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是实,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325广旺牌水泥,实际供应广旺、广铁、华*、国大、旺苍牌等水泥3359吨,已经支付2556吨的水泥款,现只欠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4日供给的803吨水泥款305,140元,加上2011年11月12日欠付的水泥款13,800元,再加上合同约定的前300吨水泥垫付款13万元,共计欠款448,940元。2012年4月底结算时实际欠款448,940元,到2012年12月9日,原告按照月息5分计算3个月利息,要求出具了76万元的欠条,再到2013年2月3日,又计算约3个月的利息,将欠条变成了88万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27日计算利息后,就变成了104万元。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原告欠款,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书立的高利息复利欠条,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欠款认定欠付水泥货款448,94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本人刘**(注:原法定代表人)系安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程**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拆迁安置还房工程A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0年11月29日,发包人兰渝铁路阆中段建设地方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与承包人安徽**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建司承建“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拆迁安置还房工程A标段”。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载明,项目经理为王*。2011年2月20日,被告程**为甲方,与原告任*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拆迁安置还房工程A标段工地提供“广旺325”水泥4000吨,前300吨由乙方全额垫资(供应结束时结账),300吨后每供应50吨结算一次,按照厂价加运费每吨上浮25元计算,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若不能按约支付,每天按总金额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至付清货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上供应广旺、广铁、华*、红狮子、旺苍牌等水泥,至2012年4月14日结束供应。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江南铁路还房A标段欠任*水泥款壹佰零肆万元,在2013年10月30日付还。落款为:欠款人程**。逾期后,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程**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记载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4日接收广旺牌等水泥的明细记账单11页,证明该工程从原告处接收的水泥数量为3051吨。2、2011年5月22日,被告程**书立的“下欠13,690元,已付清”字样的收货人为程**、驾驶员为陈*的收货单一张;2011年8月19日欠款人为程**的欠条一张,欠到水泥款168,200元已付。证明原告供货300吨后,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收回欠条的事实。3、2011年11月12日,程**书立的欠条一张,欠款213,800元,该欠条上注明:已付2011年11月20日付现金贰拾万元。证明2011年11月12日结算后欠款213,8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2年4月14日供货结束结算后收回该欠条的事实。4、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收货单据28张,证明2011年11月12日结算后至最后一次接受水泥803吨未结算的事实。5、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3日程**分别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各一张,分别欠款76万元、88万元。二被告申请对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3日两张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致使鉴定部门不能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销售合同、欠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作为被告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从原告处接收水泥,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程**施工中欠付原告水泥款,最后结算时未能书立结算单据,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04万元,有其书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欠付货款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给付欠款本金10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其约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被告程**辩解的其书立的欠款104万元的欠条,是实际欠款448,940元,在威胁逼迫的情况下,计算高额复利而形成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实际欠款认定欠付水泥货款448,94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程**实际施工承建的阆中市火车站前广场安置还房工程A标段6-10号楼,系被告安**建司承建,被告程**所欠的水泥欠款用于该工程,被告程**虽不是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但确是实际施工承包人,被告安**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程**个人组织施工,应对其实际施工人的欠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任*水泥欠款104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对被告程**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程**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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