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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同年11月16日到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参加诉讼,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刘**、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张**通过建行转账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被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张**多次催收,被告刘**仅偿还2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张**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下落不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13年7月2日向张**借于十万元整,借款人刘**,510904198704135618,刘**,2013年7月2日。借款后,经原告张**多次催收,被告刘**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25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张**借款十万元整(通过建行转入1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张**贰万伍仟(25000元整)(尚欠75000元整属实),原2013年7月2日借条作废。510904198704135618,借款人:刘**,2015年10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75000元未果。庭审中,原告张**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两张,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据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支付借款后,被告刘**除偿还25000元外,余款75000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刘**系被告刘**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当与刘**共同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张**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刘**、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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