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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青川**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4月26日婚生长女赵**,1997年10月19日婚生次女赵**,现在在江油市读高中;因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对原告及女儿打骂,2007年曾将原告的左手打断,2009年,被告酒后打伤原告,并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至今。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子女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赵*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0日在青川**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4年婚生长女赵**,于1997年婚生次女赵**。原**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达26年之久,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交流沟通,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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