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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0日在蓬溪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户口迁至我所在的户籍地,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我们双方本没有多少感情基础,婚后多有争吵。长久的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愈加不和睦。被告因对我诸多不满,无故对我的父母加以虐待,甚至诋毁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未对家庭尽到应尽义务,在儿子生病时不拿钱为其治病,相反的,我对家庭尽到了应尽义务,地震后我还为原告的母亲修建了房屋。原告甚至在外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原告的母亲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也有不当之处。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外出新疆务工,导致我们分居。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

2、青川县孔溪乡人民政府、孔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以上1-2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2年10月20在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孔溪乡某村的一楼一底房屋6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处理家庭事务的过程中缺乏沟通,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至2012年,原告赵某某外出新疆务工,造成夫妻二人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6年2月24日,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未提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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