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彭**、人民陪审员鄢代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06日,肖**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座搭乘赵**,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沿国道213线驶往犍为县玉津镇方向,当车行至1235KM+12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肖**、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到犍**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2月28日出院。2013年01月23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原告张**与被告肖**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肖**赔偿张**70000元。先前已付35000元,余款35000元在2013年04月09日前付清。但被告肖**对剩余应支付的35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6日,肖**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座搭乘赵**,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沿国道213线驶往犍为县玉津镇方向,当车行至1235KM+12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肖**、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到犍**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2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22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犍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01月23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原告张**与被告肖**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肖**在2013年04月09日前赔偿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70000元。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达成后,被告肖**分数次支付了原告张**共计3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肖**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知去向。2015年04月08日,原告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肖**支付剩余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出院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调查被告儿子肖**的笔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张**与被告肖**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将被告肖**赔偿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转化成了合同之债。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肖**支付剩余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