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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雨珊诉何*飞董贵兆黄**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文**、周**、杨*、文**与原审被告何**、董**、黄**劳动争议一案,文**、周**、杨*、文**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何**、董**的委托代理人尹*、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何**、董**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由被告何**于2015年1月21日从青川县水务局拍卖取得的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青川县清江河苏河口砂场),利润平分,风险共担。文*受被告黄**雇请到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开车,其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黄**所有,工作由黄**安排,工资由黄**发放。2015年5月17日凌晨5点左右,文*死于汽车驾驶室内,青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年5月21日作出《文*死亡原因分析意见》,称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与病理检验,故不能明确具体死亡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是受被告黄**雇请驾驶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属黄**所有,工作由黄**安排,工资由黄**发放,文*与黄**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何**、董**之间没有形成用工与被用工关系。何**、董**与黄**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砂石的运费由黄**与何**、董**按照约定的运费价格结算。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青川县清江河苏河口砂场),文*为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的工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周**、杨*、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黄*宇系砂场出资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黄*宇作为砂场出资人的认定,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文*与黄*宇形成雇佣关系错误,本案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应按非法用工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黄**于2015年2月安排车辆到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拉砂,砂场根据运沙量向黄**结算运输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文*生前是否与三被上诉人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本案中,文*生前受被上诉人黄**邀请从事驾驶工作,所驾驶车辆为被上诉人黄**所有,工作内容受黄**安排,工资由黄**发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以黄**与何**、董**系合伙关系、黄**是砂场管理人员为由主张文*与三被上诉人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黄**已将文*驾驶的车辆作为其个人合伙出资交付沙场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发放的工资系代为沙场经营者发放;相反,被上诉人何**提供的2月份汽车运费结算清单证实砂场根据运输量向黄**结算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砂场经营者并不承担文*的工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文*系受茅坝乡华兮村鹅项岭砂场合伙经营体雇请从事驾驶工作,其与三被上诉人形成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三被告连带承担一次工亡性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文开仁、周**、杨*、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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