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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不服峨眉山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艮寿不服被告峨眉山市林业局(简称峨眉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告知原告易艮寿,起诉的被告峨眉林业局的不适格后,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峨眉林业局变更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峨眉山政府)。本院通知峨眉林业局退出本案诉讼,同时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7月28日,被告峨眉山政府为第三人许**颁发峨市林证字(2009)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简称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该证载明许**所承包的森林、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状况等事项。

原告诉称

原告易*寿诉称:被告向许**颁发的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中包含了属于原告的6.8亩林地,被告在未确认边界和不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林地办理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向许**颁发的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颁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山市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许**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许**颁发了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同年下半年,原告在知道该《林权证》中载明的林地范围包括了其与许**争议的林地后,多次向峨眉山市龙池镇人民政府,峨眉山市林业局以及峨眉山政府等相关单位申请调解相关林权争议和申请撤销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龙府办(2012)41号《关于对金川村五组村民易艮寿与许**的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峨府复(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峨眉山市林业局回复》,龙府办(2013)8号《关于摊销易艮寿与许**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人提交的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易艮寿询问笔录》《许**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在案的证据表明,第5111876762号《林权证》及其内容,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就已经知晓,然原告直到2015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该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易艮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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