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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成都分行与周**、卢*、高*、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叶**、林海、周**、卢*、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还款方式为期满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若裕**公司逾期支付本金超过7日或逾期款项总额超过1元人民币,则原告有权宣布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其以自有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海、周**、卢*、高*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担保人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已累计欠息73131.93元。在被告**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叶**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海、周**、卢*、高*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林海、周**、卢*、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叶**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财产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5169号、第215170号、第215171号、第215172号】载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卢*、周**、林海、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载明:“……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应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能就案涉债权直接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司成都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11.92元,依法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司成都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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