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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因长期两地分居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常年工作生活在康定,孩子大部分时间仍与原告生活。中间1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小孩面临上小学,原告是”名师堂”任*老师,有固定收入。爷爷奶奶年龄已高,不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婚生子杨*乙于2014年7月29日户籍已迁至原告处。

4.幼儿园的证明1份,拟证明杨*乙2014年5月31日起在武侯区金童幼儿园上学。

5.教师证及京**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教师对孩子的成长有利。

6.成房权证监字第3337415号复印件1份及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拥有学区房对孩子提供很好的教育条件。

7.川大附小(西区)招生名单及该校的简介,拟证明杨**已被川大附小(西区)录取。

8.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

9.婚生子杨**的绘画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和儿子生活期间关系融洽。

10.原告的出院证明以及与现丈夫的约定,拟证明原告将不再生育将全力照顾杨*乙。

11.2015年6月6日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行使探视权受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协议离婚,依照约定,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能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自双方离婚后,原告无故拖欠杨*乙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1497.5元。原告2014年以行使探望权为由将杨*乙隐匿7个月,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在没与我商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将婚生子杨*乙户籍已迁至原告处。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至今杨**的医疗费23张,共计1154.66元,拟证明原告并没按协议履行应承担医疗费的40%。

2.成都市温江区蓝精灵幼儿园的证明及发票12张,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杨**(又名杨**)一直在该校上学,支付学费14840.00元。原告也没按协议履行应承担教育费的40%。

3.杨*乙生活费记帐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没支付过童*生活费。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没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迁出杨*乙的户口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没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给孩子报名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接警登记表没有询问笔录及在场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物质能力并不能证明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并没向原告主张医疗费;认为证据2.能证明自2014年5月起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认为证据3.原告和孩子一起生活已尽了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自觉履行给付杨*乙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义务而不是需要被告督促履行,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和被告杨*甲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杨*乙(又名杨*丙)。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袁*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杨*乙的生活费,至杨*乙18周岁为止。从2012年3月12日起杨*乙主要由被告杨*甲抚养,并随祖父母在成都市温江区生活。

另查明,被告杨*甲系四川省**州电视台记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杨**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袁*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用,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原告享有探视权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份协议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关于”(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具有正式工作、具备一定经济能力,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固定收入予以充分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上述不宜继续抚养婚生子的情形。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均由被告抚养,并长期跟随祖父母在成都市温江区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故杨**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案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杨**变更为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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