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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1年6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原告购买社保折合现金补偿。2015年6月30日,青**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折合为现金补偿原告39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儒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手续合法,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社保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在辞职单上载明:“本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辞职。辞职人王**2015年5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原告购买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折合为现金补偿原告39216元。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王**于2015年5月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辞职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即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据此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涉及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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