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贾*、富德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贾*、富德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冉茂建、杨**、被告贾*、富德**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贾*驾驶川SG0711号小轿车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宣汉县南坝方向行驶,原告杨*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南坝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宣南路5Km+200M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经宣**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2015年11月11日经四**大、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56038.40元(24381元×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生活费费1215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2572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保险信息,以证明川SG0711号小轿车属贾**并已保险;

4、原告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63140.01元;

5、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杨**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6、金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以证明原告杨*另一处伤残程度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7、原告杨*在广东东莞务工单位证明2013年3月-2015年4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每月3488元;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杨立6次到成**医院检查及华大鉴定开支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被告赔偿就赔偿,车辆已经是保了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贾*垫付的,并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金借条2张、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贾*为原告杨**付交通费、鉴定费16000元、垫付医疗费60619.21元;

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属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按标准计算,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15%扣减,扣减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富德财**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杨*在广东省东莞误工单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2014年5月起在该公司务工,2015年3月离职,其务工工资340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贾*、富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保富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外务工是正常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

原告杨*、被告富德财**分公司对被告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被告贾*对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德财**分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贾*驾驶其所有的川SG0711号小轿车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宣汉县南坝镇方向行驶,原告杨*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南坝镇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23时20分,两车行至宣南路5KM+200M处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在宣**民医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素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骨弓骨折;5、下颌皮肤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非共同性斜视(眼外肌麻痹?)8、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行眼部手术治疗;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0619.21元,该费用由被告贾*垫付50619.21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宣**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多次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520.8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63140.01元。原告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杨**农村居民,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其工资表显示每月3488元,但该工资表无本人及其他人签字,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该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务工属实,其工资每月3400元。

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8803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

被告贾*所有的川SG0711号小轿车,于2014年12月18日以贾*的名义向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为原告杨*支付现金16000元、垫付医疗费60619.2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合计76619.21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品15%,扣减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驾驶其所有的川SG0711号小轿车与原告杨*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贾*应当承担原告杨*受损的全部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贾*所有的川SG0711号小轿车向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G0711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承担。原告杨*属农村居民,虽然在外务工多年,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有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提供的务工单位证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3400元为证,以原告杨*伤残鉴定前一日的实际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本辖区内一般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158元的请求过高,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到成**医院检查、鉴定必然开支一定的费用,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3131.50元,予以认定。据此,经审查认定原告杨*损失为,治伤医疗费53669.01元(63140.01元扣减15%自费药品9471元后)、误工费20739.39元(113.33元×183天,鉴定前一天)、护理费5040元(6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伤残赔偿金56339.20元(8803元×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数,应5万元×0.32)、交通、住宿费3131.50元,计155599.10元,加鉴定费2400元、自费药品9471元,共计167470.10元。由被告富德财**分公司在川SG0711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111930.0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30.09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43669.01元,合计155599.1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当扣减;鉴定费2400元、自费药品9471元,合计11871元,由被告贾*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损失167470.10元,由被告富**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55599.10元;被告贾*赔偿1187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富**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90850.89元;被告富**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贾*54748.21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贾*负担。

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