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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务工后,每年都在回来,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平时在支付家用,一大家人在一起生活的很和谐,儿子还小,需要我与原告共同抚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和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7日在江油市九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外务工,但每年都会回家,平常与被告之间也有往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务工,双方之间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罗*甲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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