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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陈**拟租用何*、吴**、何*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文光路39号的房屋经营宾馆,同年5月11日,何*(甲方)受妻子吴**、儿子何*的委托与陈**(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房位于南岸文光路39号A幢临街面二、三层及门厅,建筑面积约1260m2;租金每年15万元,每季度交纳一次,两年后若该房位置周边房租发生变化,租金将作调整;租期16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乙方2010年5月11日至9月1日装修、办理宾馆开业手续期间,甲方不计收房租;若乙方在经营中出现情况,有权将该房转让别人;甲方违约付给乙方违约金50万元,乙方违约则将宾馆的一切设施设备原封不动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何*将出租房交给陈**。

陈**接手出租房后,找来合伙人郑**,二人共同出资拟用出租房打造“何*商务宾馆”,装修过程中,陈**请求退伙,二人口头约定,宾馆由郑**打造经营,陈**的投资由郑**分期偿还。

2010年12月6日,郑**经宜宾市公安局核准,取得“何田商务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同年12月13日,郑**经宜宾市**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何田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何田商务宾馆”开业登记信息记载“经营者郑**,资金数额30万元”。

2012年9月1日,何*找陈**商谈房屋租金调整,得知陈**已将出租房转让给郑**,何*又找郑**商谈房屋租金调整,为此,何*与郑**产生纠纷。

2013年5月10日,何*(甲方)就其2010年5月11日与陈**签订的《租房协议》与郑**(乙方)签订《解除租用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从2013年5月10日解除租房协议;乙方将‘何田商务宾馆’内的装饰及所有设施设备,全部作价76万元移交给甲方;‘何田商务宾馆’如果由甲方自己经营,则仍沿用乙方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全套经营手续,如果甲方转给他人经营,则由他人重新办理经营手续”。协议签订后,何*向郑**支付转让费76万元。2013年6月1日,郑**将“何田商务宾馆”的资产及房屋移交给何*。

2013年6月3日,郑**(甲方)与何*(乙方)签订《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何*商务宾馆’转让给乙方经营(包括经营所需的全部软硬件设施设备及陈**租用宾馆房屋的租房协议);转让价76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宾馆转让后由乙方经营,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必须手续。若乙方需要变更上述经营手续,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配合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变更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误工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郑**未向何*提交“何*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经营证件。

2013年12月13日,宜宾市**政管理局以何魏无照从事住宿服务、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由,责令何魏停止无照经营。

庭审中,郑**未向法庭出示《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签订前,“何*商务宾馆”已取得《消防合格证》的证据,也未向法庭出示已将“何*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注销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是为了投资获利,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规定办理其经营宾馆期间的证件注销,致原告不能重新办理宾馆经营证件,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转让的宾馆已取得《消防合格证》、其转让的宾馆具备从事住宿服务要求的证据,致使原告不能合法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协议、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7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第四条“宾馆转让后由乙方经营,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的规定,但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不仅是宾馆资产的转让,同时包括宾馆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关于《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实质是宾馆设施设备的转让之说,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未向原告提出财产返还请求,被告在本案中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郑**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何*商务宾馆转让协议》。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何*转让费76万元。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宾馆证照齐全。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欠款10万元,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营业执照,况且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注销营业执照,过错在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方才拥有的诉权。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权,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违法行使裁判权。双方已履行完合同有效条款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方向本院提交了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宜公消检字第6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何*商务宾馆消防合格。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审中,上诉人郑**向本院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的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宜*消检字第6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未提供其转让的宾馆已取得《消防合格证》,其转让的宾馆具备从事住宿服务要求的证据,致使被上诉人何魏不能合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上诉人退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本案系合同纠纷,生效判决是借款纠纷,两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未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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