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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英诉称,被告邓**因做生意、装修、买车等从罗*英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借条。后邓**因做生意、置办家具又陆续向罗*英借款3.2万元。之后,罗*英要求邓**归还借款,邓**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邓**立即归还罗*英借款2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学兵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与邓**于2013年3月相识并成为恋人。邓**因做生意、装修、买车等从罗**处陆续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向罗**出具借条,载明共计借款11万元。后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2014年8月21日,邓**向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邓**借到罗**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其中13万为邓**做生意、装修房屋所借,7万为邓**购买川号轿车所借。邓**承诺归还罗**借款。因邓**暂无力归还借款,罗**有权随自己判断向邓**提出归还,诉讼时效自罗**向邓**书面主张(包括以诉讼方式)归还时起算。”2014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罗**撤回起诉。至今,邓**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邓**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金**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原告罗**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向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罗**已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邓**,借款协议已生效。借款后,邓**未向罗**返还借款,故邓**至今尚欠罗**借款20万元。罗**主张2014年8月21日之后,邓**又陆续向罗**借款3.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罗**与邓**就该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该借款关系不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罗**可以催告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罗**主张邓**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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