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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加工厂诉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卢**加工厂)诉被告宜宾向家坝**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家坝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加工厂的经营者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加工厂诉称:因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修建向家坝温泉旅游度假村,需采购一批木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公司员工王**作为委托代表人,于2014年5月24日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大麦村五组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内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定金。原告作为供货方,于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31日至9月15日,将被告所需木材全部供应完毕,供货款总额为1050462元,被告支付了470000元,尚欠580462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17日,王**作为公司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条一张,将定金10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480462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1.5%计算月利息。违约责任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为“……自欠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需向乙方每天支付贰仟元违约金,……”。发货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多次催收,其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致使原告资金断裂,导致生意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额亏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480462元,利息100897.02元,两项合计581359.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将其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以被告所欠货款480462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因修建向家坝温泉旅游度假村项目需要,于2014年5月24日,由其公司员工王**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卢**加工厂经营者卢**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分9次向被告供应木材共计1050462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勇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经营者卢**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7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员工王**于2015年4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大麦坝卢**木材加工厂木材货款人民币肆拾捌万零肆佰陆拾贰元整。小写¥480462.00元。经双方约定,此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百分之壹点五计算月利息。此货款及利息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宜宾向家坝**限公司,经办人:王**,2015年4月1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木竹材加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木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11张,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后,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04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以被告所欠货款48046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1.5%/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向家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卢木方竹木材加工厂货款480462元。

二、被告宜宾向家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卢木方竹木材加工厂支付所欠货款48046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480462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为4807元,由被告宜宾向家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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