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大**学院有限公与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大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李**与大成驾校签订《培训协议》,在大成驾校参加驾驶技术培训。2014年4月26日下午,李**、曾**、刘*与刘*一同从成都市龙泉驿区到眉山市仁寿县。同年4月27日,李**、曾**、刘*搭乘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s***4学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仁寿县返回成都市。6时40分,刘*驾驶该车经成自泸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35KM+400M路段时,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李**受伤,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受伤后先后进入双流**民医院、四**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转入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李**在四川**复中心产生医疗费134034.18元,大成驾校支付了其中部分医疗费28000元。2014年4月26日14时47分,李**通过手机向手机号为138****8395“秀容”发送短信“秀*问你去跑长途不今下午点、晚上可能不回来”。同日20时17分“秀容”回复短信“我才回来今天逛街去了手机给小羊耍没在手上今天去啦?”。同日20时21分李**回复短信“嗯”。同年4月26日16时55分,李**通过手机向手机号138****4671发送短信“我出去跑长途了”。2014年4月27日,曾**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曾**在大成驾校学习驾驶,刘*是曾**朋友,是大成驾校的场地教练,同车的李**和刘*是曾**的驾校同学;2014年4月26日,刘*给曾**打电话提出周末去仁寿玩,曾**因此约了李**,刘*约了刘*,四人开车到仁寿玩;次日四人从仁寿返回成都,事故发生时由刘*驾驶川A***4学教练车。原审庭审中,曾**作证陈述:刘*、潘*是曾**在大成驾校的教练,不认识教练邵**(音),刘*未单独带曾**跑长途;2014年4月26日上午,刘*、曾**、刘*在场地练车,下午3点左右刘*给曾**打电话约其去仁寿玩,由于同去人员较少,曾**电话邀约大成驾校学员李**(音)同去,但李**(音)未接听电话,之后刘*叫曾**电话联系李**询问其是否一同去仁寿跑长途,李**答应并一同搭乘川A***4学教练车去仁寿;在去仁寿的路上分别由曾**、刘*、李**轮流开车,刘*未开车;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到仁寿去玩”是指的曾**、刘*、刘*三人去仁寿玩。2014年4月30日,刘*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刘*不是大成驾校的员工,其姐夫潘*是大成驾校的教练,刘*与同车人员说出去玩,发现川A***4学教练车车钥匙在家,就把车开走,开车前未询问过潘*;从仁寿出发到事故发生一直由刘*驾驶川A***4学教练车。原审庭审中,刘*作证陈述:刘*不是大成驾校的教练,其姐夫潘*在大成驾校承包了涉案车辆,刘*因无工作经常在场地看练车,驾校的教练是邵**(音);2014年4月26日下午,曾**约刘*去仁寿玩,刘*将潘*放在鞋柜上的车钥匙拿走,与曾**、刘*、李**一起驾车到仁寿,李**是曾**约来的。原审庭审中,潘*作证陈述:其在大成驾校承包了涉案车辆,负责接待学员、签业务,不是教练员,其是刘*的姐夫,李**、曾**和刘*是潘*签的驾校学员,邵**(音)是潘*聘请的教练员;刘*将涉案车辆开走未告知潘*;大成驾校未书面规定也未口头告知教练车管理要求。交警大队留存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有“我于2月26日下午坐朋友刘*车到仁寿耍,27号回成都路途中在成泸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字样。

原审法院另查明,1、截至2014年10月11日,大**校支付了李**在双流**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2171.39元,四**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6950元以及单独购买药品的费用16300元。2、涉案车辆川A***4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大**校。3、李**尚未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考试。4、曾**、刘*为大**校的学员。

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成驾校支付医疗费10603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培训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四川**复中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手机短信、询问笔录、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大**校就驾驶培训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大**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义务为李**提供安全的培训环境和条件,有义务在李**因参加培训乘坐教练车辆时保障其人身安全,本案涉及合同及侵权责任的竞合,现李**选择教育培训合同来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驾驶川A***4学教练车是否是代表大**校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日(2014年4月26日)李**在从成都到仁寿的路途中是否有驾驶川A***4学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各执一词。对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涉案车辆系教练车,属大**校所有,虽然大**校称该车辆已承包给潘*经营,但承包关系是潘*与大**校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驾驶该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所产生法律后果均应由大**校承担。2、关于驾驶员刘*的身份。虽然大**校否认刘*是大**校的员工,且刘*和潘*均称刘*不是大**校的员工,但由于潘*系大**校所称的涉案车辆承包人,刘*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大**校均有利害关系,因此潘*和刘*关于刘*不是大**校的员工,未在大**校教授驾驶技能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从曾**在交警大队以及庭审作证时的陈述来看,刘*是曾**在大**校学习驾驶技能的教练,由于曾**与大**校、李**并无利害关系,且结合刘*可以取得涉案教练车钥匙、驾驶该车辆外出以及同车人员除刘*外均为大**校的学员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曾**关于刘*身份的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刘*和潘*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曾**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刘*系大**校的教练。3、关于事故发生前日李**在从成都到仁寿的路途中是否驾驶涉案教练车进行驾驶技能培训。本案中,李**以曾**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李**于事故发生前日所发送的手机短信拟证明李**于事故发生前日在从成都到仁寿的路途中驾驶涉案教练车进行驾驶技能培训,而大**校以刘*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和当庭所作的证言、曾**和刘*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拟证明事故发生前日李**搭乘涉案教练车是为了从成都到仁寿游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的陈述因其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与大**校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曾**在交警大队和当庭所作的陈述来看,曾**对事故发生前日随川A***4学教练车从成都到仁寿是游玩还是参加驾驶技能培训的陈述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曾**关于事故发生前日随涉案教练车到仁寿玩耍以及李**驾驶涉案教练车进行驾驶技能培训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大**校举出的同车另一名搭乘人刘*在交警大队的陈述系在刘*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的内容,该材料虽然在交警大队留存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但材料上并未有刘*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刘*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该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李**举示的手机短信,其内容可以与曾**在庭审中所作的事故发生前日在成都出发前曾邀约李**(音)一同前往仁寿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该手机短信能客观反映出事故发生前日李**在驾校场地外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即“跑长途”,故原审法院对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对刘*身份的认定即大**校的教练以及事故发生前日涉案教练车上的人员除刘*外均为大**校的学员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大**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推定事故发生前日李**随涉案教练车从成都到仁寿,曾驾驶该车,系在参加大**校的驾驶技能培训。通过上述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前日,李**因参加驾驶技能培训随教练车从成都到仁寿,并在途中驾驶了该车辆,次日刘*驾驶涉案教练车搭载大**校学员李**、曾**、刘*从仁寿返回成都均是在履行涉案教育培训合同,因此李**在接受大**校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刘*的操作不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大**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之规定,李**在事故发生前日参加驾驶技能培训时尚未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考试,依法不应跟随教练车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因此李**在此次履行涉案教育培训合同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李**参加大**校理论培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大**校承担95%的责任,李**承担5%的责任,即李**主张的医疗费106034.18元,由李**自行承担5301.71元,大**校承担100732.47元,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医疗费100732.4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负担450元,大**校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成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并非大成驾校的教练,其搭载李**等人的行为系朋友相约外出玩耍的行为,事故发生时双方并非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大成驾校系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用,李**要求大成驾校支付医疗费106034.18元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潘*和刘*的证言证明力不及曾天富是正确的,潘*与刘*与大成驾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因为二人赔偿能力有限,故意将责任揽至自己身上。二、大成驾校并未按照规程执行教学任务,不排除在学员未进行理论考试的情况下安排学员参与长途练车,且原审已经认定李**自行对此承担5%的责任。三、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大成驾校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培训义务。四、关于大成驾校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记录有误的问题,大成驾校的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对原审庭审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大**校与李**是否在履行《培训协议》,李**诉请大**校支付医疗费是否成立。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从事故发生时李**所乘坐的交通工具来看,事故车辆系大**校的教练车,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大**校。教练车作为大**校履行《培训协议》的核心工具,仅应在履行培训义务时搭载学员,且大**校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保证安全等义务。故本案中,无论刘*取得该教练车钥匙并使用是何原因,均不能免除大**校对李**的责任。其次,从事故发生时车载人员的身份来看,当时教练车上的乘客共三人,分别为曾**、刘*和李**,该三人均系大**校的学员。大**校、刘*虽否认刘*为大**校的教练,但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给曾**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曾**陈述刘*系大**校的场地教练,曾**的该陈述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交警大队所作陈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从事故发生前李**向他人发送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来看,李**认为其与刘*等人前往仁寿的行为系“跑长途”,虽然此时其并未通过理论考试,但大**校据此否认双方系履行《培训协议》依据并不充分。因此,结合事故发生时的交通工具、车载人员身份等诸多因素,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系其与大**校履行《培训协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大**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大成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成驾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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