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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成都龙泉驿与寇**、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下称中**支行)诉被告寇**、陈*信用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龙泉支行诉称:被告寇**、陈*因需资金购买汽车,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汽车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号的信用卡。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向分期付款”额度31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为汽车分期额度的12%;被告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应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清本金、付清手续费,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日,原告有权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偿还债务。另外,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分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寇**、陈*立即向原告中行龙泉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1072.01元,支付利息26371.24元、滞纳金15793.66元(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标准算至2015年8月14日);2.被告寇**、陈*立即向原告中行龙泉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中行龙泉支行有权就被告寇**、陈*所有的汽车处置款优先受偿;4.被告寇**、陈*承担本案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中**支行将根据债务累计情况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寇**、陈*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债务120570.97元(其中本金为89958.3元、手续费10832.5元、利息7208.5元、滞纳金12571.67元)及提前到期的165737.25元(本金147322元和手续费18415.25元);2.被告寇**、陈*立即向原告中**支行支付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原告所诉称属实,将在半个月内偿还诉请给付的120570.97元,在两个月内将车处理后全部偿还其余欠款。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寇**、陈*(甲方)与中**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为31.2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为36期,以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用途为购买汽车。第六条约定: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第七条约定:甲方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分期提前记账、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第八条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签订《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寇**、陈*(抵押人)与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寇**系所购川A***0K车辆的登记权利人。2014年5月5日,该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支行。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寇**、陈*欠款金额为120570.97元(本金为89958.3元、手续费10832.5元、利息7208.5元、滞纳金12571.67元),剩余十七期未付金额为165737.25元(本金147322元和手续费18415.25元)。

再查明,中**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信用卡系列纠纷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每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2015年11月6日,四川**事务所向中**支行开具发票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抵押权登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在《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甲方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按该约定主张提前偿还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就案涉诉讼已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催收费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前述债务属于《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诉请就被告已设定抵押的川A***0K车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286308.22元(其中,截止2015年11月10日应付本金89958.3元、手续费10832.5元、利息7208.5元、滞纳金12571.67元,及提前到期的本金147322元和手续费18415.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寇**、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给付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川A***0K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寇**、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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