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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四川楚**任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渠县四标段巴河县界至石佛滩电站河道(包括渠县文崇镇文崇村沙湾河道)的采砂权。2014年11月,李**打算在沙湾河道采砂,被告人王*贵以2014年4月向文崇村缴纳10万元噪音费为由与李**签订协议,要求李**每开采一立方沙就向被告人王*贵缴纳5元钱”资源费”。12月李**开始在沙湾河道采砂,连续采了七八天,被告人王*贵见李**没有付”资源费”给他,就到沙湾河边不准李**的采砂船开走,司机陈*双电话告知李**。傍晚李**赶到沙湾河边,双方经过算账,李**当着搬运工的面付给了被告人王*贵”资源费”3000元,并说以后把钱给陈*双,由陈*双采一船沙就给被告人王*贵一船沙的钱。事隔十余天后,李**的采砂船在沙湾河道采了一船沙没有付”资源费”就开走,被告人王*贵便开着自己的生活船去追,将李**的船追到后,司机陈*双担心出安全事故就将船减速停下,被告人王*贵将自己的生活船停上去要钱,陈*双由于当时身上没钱只能给李**打电话,后经他人出面调解被告人王*贵才将船放行。截止2015年2月,被告人王*贵共计收取李**”资源费”210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贵未发表实质性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贵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收取被害人资源费是因为不懂法,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在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贵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已将其收取的”资源费”21050元退还李某磊。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协议书、收条、渠县水务局情况说明、渠县谢**场平面布置图、四川楚**任公司的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易某忠、陈*双、陈*中、王**、毕**、毕*、王*、吴**、卢**、何**、刘**、杜*、杜*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拦生产的方式,索取他人钱财2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贵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贵2010年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经渠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贵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贵在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贵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2105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已发还)。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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