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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成都龙泉驿与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龙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00万元的长城美国运通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3月27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260407.13元,逾期利息165778.2元,滞纳金413113.39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60407.13元,逾期利息165778.2元,滞纳金413113.39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领卡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属实的,尚欠1260407.13元本金也是属实的,也应该偿还,但希望原告考虑自身特殊情况,给与一定宽限期限;2、原告诉请上的利息、滞纳金不应偿还,虽然当时签订《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上对利息、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是自己并未认真阅读,故不应该承担利息、滞纳金;3、律师费自己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徐**向中国**支行填写了《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处手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之后签署了“徐**”。在《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即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自2015年3月27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260407.13元,逾期利息165778.2元,滞纳金413113.39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领卡合约》第三条计算)未予以归还。

以上事实,有《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领卡合约、欠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填写了《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透支了信用卡之后,应该按照《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及领卡合约的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260407.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被告抗辩自己并未阅读过相关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明确签署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65778.2元,滞纳金413113.39元及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领卡合约》第三条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无律师费承担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透支本金1260407.13元,逾期利息165778.2元,滞纳金413113.39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领卡合约》的第三条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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