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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在收款3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软件产品,任何一方违约,需每月支付对方应履行部分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货款15000元和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考虑到该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属于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合法销售该正版软件的书面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称在2015年6月25日发了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且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寄发,不具有法律规定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1份《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以15000元的价格向卖方购买AutoCAD商业新购单机(规格型号ACAD2014)1套,备注:Autodesk正版软件,合同标的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买方不得退换;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元,卖方在收款时需向买方交付等额发票;交货地点:买方,卖方于本合同签订并收到软件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任何一方违约,应每月按未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如延迟交货或付款超过30天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发现卖方给买方的软件为盗版软件,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两倍于买方购买软件价格的赔偿。合同书上买方联系人载明“陈*”,并留有座机及手机号码,地址为成都锦江工业园三色路199号。合同同时还对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交付软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软件并不是原告自行生产,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要求厂方进行生产,而且该软件是定做产品,无法再次销售给他人,但未出具相关证据。

2015年6月25日,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向收件地址为成都锦江工业园三色路199号,收件人**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曹**快递律师函,要求对方履行前述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成**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因软件有其时效性,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可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等。但原告方坚持未予变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快递单、律师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由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日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支付定做的全部软件款15000元,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于30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被告要求制作了软件,且软件并未交付给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软件等电子产品时效性强,被告成**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不再购买双方合同约定的软件。现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再制作交付软件,显然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方可主张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履行合同遭受了损失亦可要求赔偿。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即2013年7月20日前付款,其后原告方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快递律师函,主张自己的权利,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四川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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