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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以德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谭**同许某某驾驶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前往云南昆明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6000颗后,驾车返回途中,于2014年8月31日12时许在成都市绕城高速成雅收费站路口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谭**所驾车辆上搜出上述毒品,净重149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5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5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自己确实从事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扣押的川F7J192本田歌诗图轿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望予以返还。

辩护人王**称:谭**本身为吸毒人员,应当从犯罪所涉毒品总量中适当扣减谭**吸食的毒品数量;谭**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形,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量刑应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谭**与许某某驾驶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由四川省广汉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8月31日,二人驾驶该车返回广汉市途中,行至成都市绕城高速成雅收费站路口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谭**所驾驶的车辆司机座与后排座位之间的脚垫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共计16000颗。经称重、鉴定,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分别为5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3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5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共计1496克。

另查明,被告人谭**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月8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广汉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谭**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谭**、许某某人身及驾驶的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进行搜查,在被告人谭**左边裤包内及车辆仪表盘处搜查出两张高速路过路发票。在车辆驾驶员座位和后排座位之间的空位上搜查出一黑色“LENOVO”电脑包,包内有三包用透明胶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质,两包白色,一包红色。公安机关对搜查中发现的毒品疑似物质进行了净重称量和提取检材封存,编为1-3号,共拍摄照片29张,并对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重,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分别为563克、372克、561克,共计1496克。

3.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驾驶的川F7J192本田歌诗图轿车中扣押、提取的疑似毒品物质(编号1-3号)经鉴定,从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7%,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9%,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9%。

4.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谭**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5.过路费用票据原件,证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谭**从云南省昆明市西北方驶入四川省境内方山,又从方山攀田田房站驶往四川省广汉市。

6.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的身份情况及前科犯罪情况,即1994年1月8日,被告人谭**因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称其带8万元现金到云南从“胖妹”手中购得麻古16000颗。经查,未发现该8万元的出处,民警亦无法调取谭**作案期间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谭**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相关线索,目前尚在核查过程中,暂无有价值发现。

8.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实:讯问谭**、许某某过程中不存在逼供、诱供情况。

9.许某某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左右,其和谭**一起驾驶谭**的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去云南,其主要是帮他开车。2014年8月31日凌晨1点多到达昆明市内的一个加油站,谭**去办事,许某某在车上等他,大概半个小时谭**返回,二人一起开车回广汉。

10.刘某某(谭**妻子)证实,川F7J192本田歌诗图轿车是谭**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谭**在实际使用,其不清楚购买该车的资金来源。

11.被告人谭**供称,其在吸食毒品的时候觉得贩卖毒品是个很赚钱的生意,便打算自己通过以前的关系从云南买些便宜的毒品来卖,于是谭**联系了云南省一个以前通过吸毒认识的女人“胖妹儿”。通过电话与“胖妹儿”取得联系后,谭**带着8万元现金,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两点过,同其朋友许某某共同驾驶川F7J192本田歌诗图轿车前往云南昆明,当天晚上9点多到达云南省境内一个高速路休息站时,谭**通过电话与“胖妹儿”约定在昆明火车站附近交易。8月31日凌晨,谭**与许某某到达云南省昆明市火车站后,其将车停在火车站附近的路边上,独自在“胖妹儿”的指引下到了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的巷子里面。“胖妹儿”交给他一个黑色的电脑包,包内有三包用透明胶带包好的包裹,里面是“缅甸麻古”,确认货物及数量后,谭**把携带的8万元现金给予“胖妹儿”。交易完成后,谭**将毒品拿回放在车上,之后与许某某开车返回广汉。许某某不知道其买麻古的事情,谭**并未告诉许某某黑色电脑包里面装的是什么,亦未允诺给许某某任何报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控方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在取得证据的形式上具备合法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言词证据与现场查获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刑事照件、鉴定结论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9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提出的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牌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经查,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牌汽车系被告人谭**出资购买,亦是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谭**系吸毒人员,应当从犯罪所涉毒品总量中扣除其吸食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以从事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吸食毒品不影响该罪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谭**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形,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量刑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举报他人制造、贩卖毒品,未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运输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谭**限制减刑;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96克、川F7J192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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