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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张**借现金7.6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提交证据。

在审理中,原告举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7.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电话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持被告吴**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7.6万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7.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6万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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