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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广元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价款748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4847元。

原告**公司提交有下列证据:

客户往来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各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拖欠价款74847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辩称,因与原告业务往来未及时结清价款属实,但因企业经济暂时困难,不能及时全部付清价款,请求延长付款期限。

被告**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认可原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往来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由于被告天湟山食**东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往来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初开始,原告大**公司陆续向被告**品公司提供食品包装材料,被告**品公司亦支付部分价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品公司分别在原告大**公司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大**公司价款74847元。事后,原告大**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天**品公司当庭认可其在经济业务往来中未及时付清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大**公司价款74847元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书面合同来证实被告天**品公司支付价款的期限,且被告天**品公司在对账后亦未支付价款,故被告天**品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大**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天**品公司有关企业经济暂时困难,无力及时付清全部价款,请求延长付款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大**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予接受,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大**公司要求被告天**品公司支付价款74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广元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价款7484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广*天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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