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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奇意公司。2014年2月28日,李**向奇意公司提交《辞职书》一份,辞职书中载明,本人李**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此谢谢公司这三年来对我的照顾和帮助。

另查明,李**辞职后,就本案所涉劳动纠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裁决奇意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31635元、赔偿金20131元并为其补缴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奇意公司向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625元。奇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李**双倍工资316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社保信息查询单》、《辞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于本案中,李**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奇**司,奇**司至迟应于2011年12月1日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李**至迟应于2012年12月1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李**于2014年度才申请仲裁,其关于二倍工资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奇**司无需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奇**司无需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16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一直持续至李**辞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难以在任职期间提起相关请求;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川审判实践中也有明确的案例指导。原审法院将“双倍工资”视同为“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奇意公司立即支付给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致的双倍工资差额316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意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李**2012年1月入职,最迟应该2012年12月1日提起仲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二倍工资非劳动报酬,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原审按照前述法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来确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正确。本案中,李**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奇**司,奇**司至迟于2011年12月1日就应当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也应从此时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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