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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撤诉,现被告并无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徐某某、李**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照片一张;房产证、申报表及缴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2006年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赵**、刘**、赵**、张**、符**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2015年5月8日民事起诉状一份;保证书一份;原告通话记录7页;汇款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治办公室意见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装修房屋材料清单8页;电视信号费、入网费收据各一张;房屋照片两页;购买家具清单两页;生活照片两页;机票及汽车票3页;建行汇款单一份;房产信息查询单一份;汇款清单5页;照片两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1996年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原、被告共同对住房进行了装修和加层。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等理由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于同年6月29日撤诉,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一份。次月,原、被告同往广州务工,在被告租住的房屋里共同生活近1个月后原告不辞而别前往三亚市,被告多次到三亚市找到原告劝其返回无果。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10年后自愿补办了结婚证,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8月至今,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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