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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文**族乡大团结村一组、兴文**族乡大团结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文**族乡大团结村一组(以下简称大团结村一组)、兴文**族乡大团结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团结村四社)为治理被硫精砂淹没覆盖的集体土地,于2010年7月24日,与李**签订了《利用、处理废砂协议书》,约定李**在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辖域内投资开办处理废砂企业,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为李**提供场地、水源、道路,李**按其开办企业提取的成品硫精砂出厂市场价为标准支付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土地使用费,计算方式为:市场价500元以下的,每吨支付15元;市场价500元至700元的,每吨支付20元;市场价700元以上的,每吨按市场价的6%的标准提取土地补偿费,李**生产、销售数量核定办法以销售厂家的结算依据和李**企业的发货单及运费结算联为依据,并特别约定:若市场硫精砂价格发生变化,李**生产严重亏本,李**可停止生产,待李**恢复生产后,双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010年8月5日,大团结村四社又与李**签订《补充协议》,就大团结村四社派专人逐日核对李**方硫精砂发运数量,李**方按约与大团结村四社结算账务等内容作出约定。2010年9月20日,李**在兴文**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兴文县仙**砂处理厂(以下简称双益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废砂购销。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至2013年3月双益厂停产,期间,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从李**处领取现金合计117764元。2014年3月5日,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发函《关于催收欠款和及时恢复生产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并通过EMS寄送李**,《告知函》写明“李**同志,……现正式函告在10日期限内处理好以下问题,1、在函告期限内全额缴纳所欠一、四组的占用土地使用费壹拾叁万元。2、在函告期限内恢复生产,完善废砂处理的各种手续、证照。在函告期限内如未缴清欠款和恢复生产,一、四组将通过法律程序催收欠款。原签订的协议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一、四组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告知函》发出后,李**未作出回复。2014年4月20日,双方就收款及生产问题召开座谈会,会上,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要求李**就欠款和继续生产与否给一个说法并作出答复,不能继续拖下去,李**表示欠集体资金在6月份交清,至于工厂恢复生产问题,自停产起就一直在找各个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压力很大,只要政府松口就想法做起来,如果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引进新老板来,可以协商着处理工厂,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要求李**于5月15日前交清欠款和工人工资,同时启动工厂生产,如到期未履行,则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有权终止协议。最终,双方形成综合意见“一、工厂欠集体资金的期限定在2014年5月15号以前完成,作为最后期限,厂里欠人工工资也一样期限定2014年5月15号以前完成,由李**负责结清,启动时间同上…,”2014年5月14日,李**向兴文**族乡大团结村一组组长陈**支付现金10000元,双益厂至今未恢复生产。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解除《利用、处理废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判令李**支付欠款65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利用、处理废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开办的双益厂超越经营范围生产,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李**的义务,即处理集体土地上的硫铁矿废砂(非金钱债务)及支付土地使用费(金钱债务)。协议还约定履行期限为签订之时至废砂取完为止,且约定可停止生产的情形为市场原因导致严重亏本。李**开办的双益厂在2013年3月停止生产,不再继续处理集体土地上的废砂,既不属于履行协议完毕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市场原因导致停产,则李**停产的行为是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李**在收到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发出的《告知函》和参与催告恢复生产的座谈会后,至今仍未恢复双益厂的生产,属于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另,李**虽主张正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双益厂自2013年3月停产至今已达一年有余,且直至一审庭审终结前,仍未取得相关环评审批许可;《兴文**护局关于仙峰乡黄家沟两家硫铁矿尾砂浮选址相关情况报告》虽为内部文件,但从侧面证实双益厂难以恢复生产,不能实现治理黄家沟尾砂的协议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请求判令李**支付欠款65253元的主张,由于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自办厂至2014年5月先后在李**处或支或借,领取现金合计127764元,并在出具的收条、借条中说明从结算中扣除,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认定李**差欠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的土地补偿款,且《利用、处理废砂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销售数量以销售厂家结算依据和李**开办企业的发货单及运费结算联为依据,《补充协议》又约定大团结村四社派专人核对李**方硫精砂发运数量,按月结算账务,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在庭审结束前未供以上证据证明李**销售数量以及大团结村四社派专人核对的李**的发运数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请求判令李**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该主张可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一组、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李**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利用、处理废砂协议书》。二、解除原告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与被告李**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进入2013年,硫精砂的市场行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硫精砂价格下跌,上诉人严重亏损,于是,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暂停生产,并知会二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停止生产的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而原判认为上诉人不履行主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判也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上诉人暂停生产不是因为市场原因。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二被上诉人关于要求解除201O年7月24日签订的《利用、处理废砂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团结村一组、大团结村四社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企业能够合法生产,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益厂自2013年3月起至今停产,现上诉人李**主张暂停生产是因为市场行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行情变化符合合同约定暂停生产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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