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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四川**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白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白煤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白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1318.8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318.83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川**司辩称,2006年6月28日,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被告方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过公司对账,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91318.83元。但是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效益较好,应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可能是因为其他情况而导致拖欠货款,因此原告对于利息部分没必要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白煤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产地、质量要求、结算单价、交货地点、运输费用、数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18.83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白煤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川**司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润**司请求判令被告川**司支付货款9131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润**司要求被告川**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91318.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318.8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四川**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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