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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与被告伏荟如、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与被告伏荟如、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伏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伏荟如与原告下设的绵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被告伏荟如、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伏荟如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伏荟如、梁*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未结付的本息达621896.9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伏荟如偿还本息621896.91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伏荟如、梁*向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伏*如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乙方)和伏**(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人伏**,借款金额60万元,贷款利率为1、固定利率,即8.18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购化妆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方式为抵押。”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7月8日,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乙方)和梁*、伏**(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抵押人梁*、伏**,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17日,梁*、伏**用其位于涪城**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栋1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监证0194639,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13)第14447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登记,并在绵**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按约向被告伏荟如发放贷款60万元。

原告当庭举证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成立微贷业务服务中心于六里分社,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566090.89元,尚欠利息75262.24元。原告陈述从支付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8.1875‰计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2.28‰计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

另查明,被告伏荟如、梁**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两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伏荟如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通知、还款明细、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伏*如、梁*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3年7月18日,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按约向被告伏*如履行了发放贷款6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伏*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按月清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宣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伏*如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621896.91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9月21日起尚欠本金利息为641353.13没有异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8.1875‰计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伏*如与被告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故被告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伏荟如、梁*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涪城**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栋1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监证0194639,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13)第14447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对被告伏荟如、梁*抵押的位于涪城**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栋1单元2层1号的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伏荟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清偿借款本息641353.13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609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8.1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对被告伏荟如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对被告伏荟如、梁*所有的位于位于涪城**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栋1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监证0194639,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13)第14447号)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伏荟如、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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