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阳富**限公司与赵**、郑**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赵**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和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由赵**向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506.34元(其中本金29925.50元、利息2580.84元)。为此,原告于同日向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催促被告郑**履行反担保责任未果。故请判令:被告赵**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向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506.34元及其代偿后的利息1159.4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计算标准年利率6%);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赵**作为借款人,绵阳富**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赵**、绵阳富**限公司、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向赵**支付了借款。后赵**未按约还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赵**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925.50元、利息2580.84元,共计32506.34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郑**向绵阳富**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因借款人赵**资金不足,向绵阳市商**司涪城支行申请下岗人员小额担保借款30000元,由绵阳富**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郑**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赵**到期未偿还,郑**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所欠很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诺的反担保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其他借款。

2010年11月26日,绵阳富**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更名为绵阳富**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代偿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郑**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上相关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因此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属实,原、被告据此建立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赵**未按约向绵阳市**有限公司涪城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向该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约向被告赵**追偿,并可要求被告郑**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郑**连带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50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32506.34元后,可从代为偿还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承担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富**限公司代为承担的借款本息32506.34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32506.34元的利息损失。郑**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