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马分社与被执行人绵阳华**限公司、张*、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分社与被执行人绵阳华**限公司、张*、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分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6230250元、诉讼费554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负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前期诉讼保全阶段,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游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14)游执保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4月1日查封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19-21号龙都.金**1层、2层33套商业门面。

执行过程中,绵阳**民法院将上述房产移送本院处置,财产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19-21号龙都.金**1层、2层11套商业门面[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具体如下:1、第0116370号;2、第0116399号;3、第0116401号;4、第0116344号;5、第0116351号;6、第0116353号;7、第0116411号;8、第0116407号;9、第0116377号;10、第0118240号;11、第0118241号]移送评估、拍卖。拍卖期间,拍卖公司以标的物瑕疵过大为由,请求本院暂缓拍卖。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11月13日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名下财产存在瑕疵,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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