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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驾驶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至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涂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搭乘在涂某某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涂某某、冯*无责任。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冯*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积极拨打”122”、”120”抢救伤员,并主动投案,同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杨*、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返还通知书,保险单,车辆代管服务合同,承诺书,谢*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积极拨打”122”、”120”电话,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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