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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绵阳众**有限公司、四川中达成**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锐诉被告绵阳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修公司”)、被告四川中**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众*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陈*、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锐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司绵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宝马汽车销售合同》。在该公司购买宝马X1汽车一辆,车价款272000元。同年3月8日,原告缴付车辆购置税23247元,并在车管部门上了牌照。该车的所有保险是被告四川中**司绵阳分公司代办的,却未给原告办理自燃险,也未要求和告知原告购买此种险。2013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首次保养,同月30日,因暴雨导致原告驾驶的的该车辆进水,后到被告众*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支付了修理费用。2013年9月13日上午11:30分左右,原告驾驶维修后的车辆在滨江北路饮马桥下行驶时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和车内财物全部烧毁。2013年10月13日,消防大队对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是发动机外泄漏的油类物质遇高温部件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仅在被告众*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发动机处油类物质泄露,与该公司维修由直接因果关系,故该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四川中**司绵阳分公司在给原告车辆代办车险时未购买自燃险,也未告知和要求购买自燃险,故该被告对上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众*维修公司赔偿原告车价款27.2万元、车辆购置税23247元、牌照费300元、车内财物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5547元;2、被告四川中**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维修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自燃系我公司的维修行为所致,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已过了保质期,不应对超出保质期的车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且,原告诉请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自燃原因在于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非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购买保险时,是原告自行做出的选择,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是否购买自燃险与其在本案中形成的车辆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公司不为此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签订《宝马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以272000元在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购买宝马X1小轿车一辆。同月27日,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交付了车辆。同日,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向原告代办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含自燃险)。后原告办理了上户等相关手续,车牌号为川BZRD55号。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初次保养,保养时未发现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出现问题。2013年6月30日,因下暴雨,原告驾车行驶途中,水淹了车身四分之三,行驶约100米的距离后车辆熄火打不燃(该事实系原告庭审中自述),原告即电话联系被告众*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同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当即车辆被拖至被告众*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处理。被告众*维修公司经过检查,对车辆的发动机外部进行了清洗,并维修了空气滤芯、机油滤芯、减震器等零部件,一周后被告众*维修公司即通知原告取车,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等费用15211元。2013年9月13日11时45分许,原告的朋友霍某某驾驶原告的川BZRD55号宝马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东段饮马桥下时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为8平方米,造成该车及车内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当时,绵阳市**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调查了解。2013年9月17日,华晨宝**北京分公司安排BMW技术专家来绵阳与消防队人员一起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2013年10月13日,绵阳市**防大队作出绵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火灾直接损失金额为257715元。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11时4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发动机处,系该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处泄露的油类物质遇高温部件引发火灾。2013年10月23日,华晨宝**北京分公司对现场勘验车辆的结果作出书面反馈意见:“车辆在行驶中起火燃烧,最初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部。通过对发动机舱的检查,发现起火系发动机油泄漏后与高温排气系统部件接触被点燃从而直接引起的;经进一步检查发动机,发现第三缸连杆已经断裂,断裂的连杆将发动机缸体击穿,造成大量机油泄露。在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车辆本身存在相关技术故障或质量缺陷。根据我们获得的信息,车辆曾经在2013年6月涉水,如果车辆涉水行驶,可能使发动机进水,由于液体不可压缩,造成连杆受到挤压变形,内部受损,且当时没有及时到授权的经销商检查和维修,在之后行驶中发生连杆断裂。据此,我们推断车辆涉水行驶或非授权经销商的不当维修可能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绵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连杆为何断裂及被告众*维修公司是否存在没有对发动机内部进行整体拆卸检查、维修的过错争议较大。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对车辆连杆断裂引起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所委托的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此作出鉴定予以退回。此后,经过原、被告自行查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遂于2014年7月4日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连杆断裂原因、油类物质泄露原因、起火原因等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整车过火状态明显,发动机舱过火严重,整车过火痕迹前重后轻,由发动机舱中间向两侧蔓延,发动机所在部位具第一起火点物证特征。该车消声器与发动机已被分解,消声器前段有较重过火痕迹,消声器第二排气口有较重积碳附着其表面与发动机第二缸连杆断裂部位吻合,该现象表明,涉案车辆起火前发动机已存在故障现象。故涉案车辆具备由于发动机故障,引发行驶中第二缸连杆断裂,连杆断裂后将发动机缸壁击穿造成机油泄露,机油流淌至消声器表面受高温引发车辆起火的物证特征”。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车辆因发动机故障引发行驶中第二缸连杆断裂,连杆断裂后,将发动机击穿造成机油泄露导致车辆起火。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0元。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结果总体无异议,被告众*维修公司对该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人员没有附资格证书等提出了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宝马车系按揭车辆。首付81600元,按揭190400元,每月支付按揭款5620.52元,三年付清。原告除2014年4月还款10000元外,自2013年9月起至今未再支付过按揭款,迄今共支付按揭款43723元。

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方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时,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承担“三包”责任,不要求被告众*维修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达销售绵阳分公司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应不予采纳为由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宝马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保单、保养清单、维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绵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晨宝**北京分公司对现场勘验车辆的结果作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中达销售绵**公司购买川BZRD55号宝马轿车一辆;2013年6月27日在该销售公司做了初次保养;同月30日涉水行驶打不燃火送至被告众*维修公司修理,修理中该修理公司仅对发动机外部进行了清洗,未对车辆发动进内部进行检查维修;2013年9月13日上午行驶中自燃,造成车辆及车上物品全部损毁以及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发动机出现故障的原因是什么?是谁的过错责任所致?根据绵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晨宝**北京分公司对现场勘验车辆的结果作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因发动机故障引发在行驶中连杆断裂,连杆断裂后,将发动机击穿造成机油泄露遇高温导致车辆起火。那么就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可见:2013年2月27日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2013年6月27日初次保养时未发现发动机出现问题。2013年6月30日,原告称在暴雨中,在车身淹没四分之三的情况下行驶100余米的距离后车辆打不燃火,因被告众*维修公司有朋友遂联系该公司维修。被告众*维修公司对涉水车辆未按通常正规检修原则对发动机进行内外整体拆解清洗检修,仅对外部进行了检修处理,能打燃火即可,并没有排除发动机内部是否进水会造成液体不可压缩,致使连杆受到挤压变形,内部受损的可能性,从而埋下了安全隐患。该车在行驶两个多月后,由于发动机出现故障引发连杆断裂,连杆断裂后,将发动机击穿造成机油泄露遇高温导致车辆起火。由此,被告众*维修公司在对原告的车辆涉水后进行维修时未对发动机整体拆解,进行内部清洗检修,可能造成发动机出现故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众*维修公司在本案中未举出证明自己在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时按照正规的操作流程尽到了完全的检查、修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众*维修公司辩解当时是电话征求原告同意不拆解发动机,仅对外部进行清洗,而原告否认打过电话,称自车拖走后没有任何人与其联系过修车事宜。被告众*维修公司对此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众*维修公司辩称其维修过了保质期,不承担责任,但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众*维修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人在其车辆遇大暴雨涉水时处理不当,且未将车辆送至授权的经销商即被告中达销售绵**司处进行检修,致使其车辆发动机涉水后检修不当而发生自燃的后果,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中达销售绵**公司在本次车辆自燃的损害后果中无过错,至于原告所称未告知并要求其买自燃险,买保险是原告自行选择的权利,被告中达销售绵**公司仅是代办行为。买保险与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达销售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开庭的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时口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55547元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57715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此火灾损失25771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715元的80%即20617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51543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5元、鉴定费23500元,合计26815元,由被告绵阳众**有限公司负担21452元,原告任*负担5363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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