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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160000元,被告于当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向我出具受到借款160000元的收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后经我于2015年年底和2016年1月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6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蒙*现金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元)收款人:杨**2015年11月20日”。嗣后于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告知书一份,其载明:“杨**:你于2015年11月20日在我(蒙*)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现我(蒙*)急需用钱,请你尽快还清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特此告知。催告人:蒙*2016年1月3日”。被告收到此告知书后,在此告知书上确认“收到告知书杨**2016年1月3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1321财保字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诉前保全,被告对此保全行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未归还原告蒙*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蒙*举出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杨**出具的收到借款160000元的收条及催收告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蒙*与被告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经催收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蒙*诉请被告杨**返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告蒙*亦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蒙*的这一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蒙*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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