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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先后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40克予以贩卖。9月10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到沐川县舟坝镇民主街即被告人王**住处楼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并到王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1小包。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在下楼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民警从其裤兜内查出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冰毒1袋。据张某某交代,该疑似冰毒是其刚从王**处购买所得。随后,民警赶往被告人王**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冰毒54包,密封小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6袋,密封大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袋及塑料吸管、锡箔纸、电子秤、自制铲子等物品。经称重,张某某购买的1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33克;被告人王**住宅内的疑似冰毒净重36.66克。经检测,上述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8月曾在被告人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小袋;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其均是利用JKL牌手机联系买家贩卖毒品,随案移送的另2部手机与本案无关;随案移送的100元人民币系被告人王**2015年9月10日贩毒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100元、电子秤1台、手机3部、锡箔纸1卷、塑料吸管20根、包装袋3袋、塑料铲子1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冰毒属于毒品,为获取毒资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为36.99克。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小、具有贩卖中止情节、犯罪动机因治疗疾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一百元、电子秤一台、JKL牌手机一部、锡箔纸一卷、塑料吸管二十根、包装袋三袋、塑料铲子一把,予以没收;另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退还被告人王**;

三、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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