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四川射**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射**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遂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焦**仍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川*申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川*提字第1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射**民法院(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发回射**民法院重审。射**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广**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6日,原审原告焦**起诉称,2000年2月,其受聘到广**司从事高空架线、安装维护等工作。2007年至2010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400元至1600元不等,除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外,每月周六、七的加班工资未发。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未聘,经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只裁准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部分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诉人支付2000年到2006年应单位支付养老保险金5500元;2、支付2000年到2006年应单位支付医疗保险金6720元;3、支付2000年到2006年应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4200元;4、支付2000年至2010年应单位支付补偿金11年*2214.33=24357.63元;5、支付每年月周六、七加班费11年*12月*8天*80元=844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广**司辩称,2007年至2010年底焦奉志在公司工作是实,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的,只是失业保险还未补交。与原告属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经济补偿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付了的,其他的加班原告应提供证据。2006年以前是做一天算一天,工程队与公司结算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射洪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焦**于2006年前在被告广**司做临工,公司没有个人档案资料。2007年1月1日,焦**与广**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公司工程部担任有限电视安装工作。合同期满后,于2008年1月16日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本企业在国家政策内制定的分配办法”;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焦**的工资实行签字领取。部分工资发放表中包含基本工资、白班补助、午班补助、夜班补助。2010年3月起,焦**的工资根据“广**公司工程部2010年部门考核办法”规定,实行岗位工资包干负责制,不再单独计算加班、奖金等其他费用,如有特殊,重大事件需要抽调人员加班工资则按项目单独计算(合同工每月工资奖金基数1300元)。2010年1月至12月焦**工资发放总计人民币16292元,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357.67元。2010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分别给公司工程部和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焦**的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相关移交手续。2011年1月13日原告以家庭困难,妻子病重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被告未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7月6日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仲案字(201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409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焦**不服,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诉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射洪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告焦**与被告广**司两次签订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应由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补偿金和加班费,因用人单位已保存两年以上劳动者工资发放表和工程部2010年部门考核办法,能够证明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2009年1月以前的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焦**未提供2000年至2006年在被告处工资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该期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邀请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2007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故对原告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给焦**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1357.67*4月)5430.6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上诉称,1、2000年2月至2010年12月自己一直在广**司上班,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已载明焦**参加工作时间是2000年2月,故应认定自己在2000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计算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利息;2、自己已提供广**司2006年3月、7月的出勤登记表、2007年6-12月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自己从2000年2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每天加班的事实,故应计算加班工资84480元;3、广**司应支付2000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1、2000年至2006年焦**在公司做临工,公司与焦**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考勤记录载明的上班天数确定其收入,双方系劳务关系;2、2006年3月、7月的考勤记录系公司对焦**上班天数进行考勤以确定其收入,焦**系临工,不应计算加班工资;3、双方签订的2007年度劳动合同中的参加工作时间系焦**自己所写,且该合同约定的是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参加工作时间推定2000年2月以后焦**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4、公司已提供工资表证明已支付焦**工资及加班费,公司在职工领取工资后不再保留考勤记录,焦**提供的2007年6-12月考勤记录无公司盖章,该考勤记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不应计算焦**的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焦奉志提供的2007年胥政管道6—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焦奉志在此期间节假日加班。广**司认为该考勤记录无公司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内容真实,广**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焦奉志在此期间未加班,故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应计算焦奉志6个月的加班工资。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焦**与广**司在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广**司在焦**合同期满后,不再与焦**续签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焦**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等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焦**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载明参加工作时间系2000年2月,但广**司认为焦**2000年至2006年与公司系劳务关系,按照考勤天数确定焦**的收入,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0至2006年在广**司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故对焦**提出的在该期间与广**司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认为广**司应支付2000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费,因广**司认为在2006年与焦**之间系劳务关系,焦**的收入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06年3月、7月的出勤登记表虽显示焦**在此期间每天上班,但因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已与广**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焦**提供的2006年3月、7月出勤登记表不能证明广**司应支付2000年至2010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公司。焦**提供的2007年胥政管道6-12月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在此期间焦**存在节假日加班,广**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焦**在此期间未加班,故本案应计算焦**6个月的加班工资即2625元【(1356.67元/30天*52天)+(1357.67元/30天*3天*2)】。据此,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焦**加班费2625元。

二审裁判结果

焦**对该判决仍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焦**称,1、射洪**委员会仲裁裁决广**司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广**司二审当庭表示愿意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00年至2006年其已与广**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其自2000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广**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00年2月以来的每个周六、周日自己均加班的加班工资应由广**司支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广**司支付2000年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费16686.13元及滞纳金利息44912.38元,2000年至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10200元及滞纳金利息9367.68元,失业保险费5520元及滞纳金利息5069.57元、补偿金292292元和额外补偿金146146元及利息19174.36元、加班工资84480元及利息60960.77元,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焦**住宿费、补助费660元,支付8年*26572元(遂**人均工资)=212576和赔偿费及利息55780元。

四川**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射洪县人民法院(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射洪县人民法院重审。

射洪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中,原审原告焦**诉称,2000年2月其受聘到广**司从事高空架线、安装维护等工作。2007年至2010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400元至1600元不等,除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外,每月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未发。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未聘,经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只裁准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部分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单位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5500元、医疗保险金6720元、失业保险金4200元和2000年至2010年补偿金24357.63元、加班费84480元,合计125257.63元。重审中,焦**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底的养老保险金16686.13元及滞纳金、利息计61598.51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底的医疗保险金10200元及滞纳金、利息计18567.68元;3、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底的失业保险金5520元及滞纳金、利息计10589.57元;4、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底的住房公积金26573.65元;5、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底的经济补偿312862.44元(2370.17元×11年×12月)及额外补偿金156431.22元计469293.66元;6、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底每月加班8天工资×12月×11年×每天113.79元(2370.17元÷20.83天)=120158.4×2倍=240316.81元;7、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赔偿费距退休年龄8年×26572元=212576元;8、赔偿四审诉讼费20元及误工费、车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计1600元;以上合计1041115.88元(焦**实际请求金额为827559.88元);9、依法确认原审原告11年连续工作是重体力特繁性质工种。

原审被告广**司辩称,2007年至2010年底焦奉志在公司工作是实,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还未补交;与原审原告属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经济补偿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已支付加班费,其他的加班原审原告应提供证据。2006年以前原审原告只是做一天算一天,工程队与公司结算工资,原审原告与公司是劳务关系。

射洪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中,焦奉志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焦奉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工作服照片:短袖体恤红色、蓝色各一件拟证明2000年射**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服;

3、中国**宁分公司工作牌拟证明2002年4月射洪广通公司向其发放任命其为“装机队长”的工作牌;

4、网络维护工作证拟证明2003年4月射洪广通公司向其发放编号为04号的工作证;

5、四川射**责任公司上岗证拟证明射洪广通公司于2004年4、5月向其发放的工程部网络维护员的上岗证;

6、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劳动合同书》第一页载明焦奉志“参加工作时间2000年2月”的情况;

7、射**院原一审时询问射**公司市场部经理钟**的证言拟证明2000年至2006年焦**一直在射**公司上班的情况;

8、2006年3月、7月《广通**公司出勤登记表》各一张拟证明2006年焦奉志在射**公司上班且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

9、胥*管道6月至12月考勤记录拟证明2007年6月至12月焦**周六、周日都在加班的情况;

10、《2010年端午节加班费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射洪广通公司只对节假日的加班支付了加班费,对周六、周日的加班未支付加班费;

11、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适用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的通知》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适用2010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572元;

12、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仲案字(2011)第0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焦**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焦**在原一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焦**购买2000年至2006年的社保养老金缴款单及票据(2000—2005.126560元、2006年1900元);2、到庭证人李**(2006年到广**司上班,刚到公司时听公司领导说焦**是2000年到公司上的班;我是计时工,焦**是月薪,周六、周日有加班的情况)、谢*均(2006年到广**司上班,刚到公司时听公司领导说焦**是2000年到公司上的班;周六、周日有加班但没得到报酬)的证言。

射洪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中,广**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射洪县人民法院(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纠纷的原一、二审判决情况;

3、射洪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医保花名册、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2010年12月期间,焦奉志已缴纳医保费的情况;

4、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射**公司为焦奉志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5、广**司临工工资发放表及补助考核情况表、广**公司工程部2010年部门考核办法拟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焦**的工资发放领取情况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前,公司已向焦**支付了加班工资;在2010年3月后按照工程部考核办法实行岗位工资包干负责制,不再单独计算加班、奖金等其他费用;

6、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9日广**司书面告知焦奉志双方合同期满并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

7、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日焦奉志收到(2011)射洪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5430.68元及退还垫支的诉讼费10元的情况;

8、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日焦奉志收到(2012)遂中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加班费2625元及退还垫支的诉讼费5元的情况;

9、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射劳仲字(2011)第32号)和唐**诉射洪广通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在2006年以前焦奉志与唐**的情况是一样的,都是按天计工、来去自由、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务关系;

10、原**动部于1994年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拟证明公司对工资的支付依据只有两年的保存义务;

11、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广**司对焦奉志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其来源不明,仅凭工作服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3、对第三份证据提出该工作牌不是射洪广通公司发放的;

4、对第四份证据提出从证据形式上不具有指向性、唯一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对第五份证据提出焦奉志需提供证据证明该上岗证是2004年发的,有可能是2007年之后发的;

6、对第六份证据提出异议称,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封面上参加工作时间是焦**自己填写的且该项内容不是合同的必备要件,所以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公司认为焦**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是不真实的;

7、对第七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公司从未否认2000年至2006年焦**在公司做过工,但是其做工的性质是按天计工、来去自由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8、对第八、第九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公司出勤、考勤表应由公司保存,焦**说是捡来的站不住脚;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两份证据均无公司印章;从证明内容上也只反映上班天数,不是考勤而是作为按天计工计算工资的依据。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9、对第十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焦奉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焦奉志周六、周日加了班,也不能证明加了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

10、对第十一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标准为劳动者本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而不是焦**所说适用2010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1、对第十二份证据无异议。

焦**对广**司提供的第九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唐其先2006年至2012年一直未与广**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劳务性质;其本人与广**司间是劳动关系。对广**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焦**均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至2010年的工资表中只计算了工作日的加班工资,未计算周六、周日加班的加班工资。

为查明本案事实,射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证人昝光全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至2006年其本人在广**司打临工(2006年后被广**司录用为正式职工),入职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时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需向部门负责人口头打个招呼就可以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工资一个月结算一次,因工作性质决定如周一至周五无工作任务时就休息,所以未单独计算周六、周日的工资;公司对临工不直接进行管理也无考核奖惩办法,有工作任务时接受所在部门领导的安排,无工作任务时就休息,休息时间公司不支付工资,如果个人有事耽搁需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在成为广**司正式职工前,公司未向其发放工作服、工作证、上岗证等证件;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至2003年4月其本人在广**司打临工(2003年4月后通过劳动局招考被录用为广**司正式职工),入职时经熟人介绍就去上班,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时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需向部门负责人或当初介绍的熟人口头打个招呼就可以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工资一个月结算一次,没有单独计算周六、周日的工资;公司对临工不直接进行管理也无考核奖惩办法,自己当时在射洪广**司下属的工程队上班,工程队对临工的管理也仅限于有工作任务时安排人员去做及登记临工做工的天数以便于计算工资;有工作任务时就做,无工作任务时就自行休息,休息时间公司不支付工资,如果个人有事耽搁需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在成为广**司正式职工前,公司未向其发放工作服、工作证、上岗证等证件;

3、证人胥政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于2000年7月通过公开招录为广**司事业编制员工,2004年认识焦**,至于其身份属于正式工、合同工、临工不清楚,其工资领取情况也不清楚;2007年我和焦**都在广**司工程部上班,刚才你们给我看的焦**提供的胥政管道考勤记录,我不清楚焦**从哪来的,但是2008年公司工程部曾安排我做过几个月的考勤统计,统计根据每月每个人的签到情况汇总成表格,公司根据汇总表来确定他们的工资,从焦**提供的表来看,除焦**的身份不清楚外,其余人都是按天计工的人员;汇总表上的加班按小时计算,周六、周日上班,因其性质属于按天计工就没有计算加班;

4、广**司法定代表人冯*的证言,证实本人为射洪广**司法定代表人,但2012年4月后,原公司的人财物、经营范围全部收归四川省**络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简称省广**公司射洪分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因为原广**司部分乡镇广播站的资产没有纳入省广**公司,所以暂时没有去工商局注销射洪广**司的登记。焦奉志不属于广**司的正式员工,与劳务市场请的临时人员是一样性质,有事就喊他,只是焦奉志在公司做的时间长,至于与公司签合同没有、工资如何计算均不清楚;从2000年至2010年类似焦奉志的人员全县包括乡镇大概有好几百人,公司保存这些人的档案资料、考勤、工资支付表册没有不清楚;

5、四川省有线**射*分公司负责人薛**的证言,证实射*分公司的前身是射*广**司,2012年4月射*分公司从文广局分离出来独立经营,原广**司的人财物、经营范围概由射*分公司承继,原广**司没有注销的原因是原公司的部分资产没有转入射*分公司。不认识焦奉志,对他的情况不清楚;2000年至2010年类似焦奉志的人员数量不清楚,听说比较多,公司没有这类人员的档案资料、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册,广**司移交时也未看见这类资料;涉及类似焦奉志这类人员人数众多、人员流动性大,也没有档案资料,现在核实这类人员无法完成,反而可能造成不安定因素。

射洪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焦**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在原审被告广**司从事有线电视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离职均不需要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实行有工作任务就做、无事就休息的灵活用工形式,焦**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其与广**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广**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焦**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焦**本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原告焦**重审中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确认其属于重体力特繁性质工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均不予处理和支持。原审原告焦**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2000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焦**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0年期间11年、每月8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须书面保存劳动者两年以上工资发放情况,超过两年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提供了《广**公司临工工资发放表》及《补助考核情况表》、《广**公司工程部2010年部门考核办法》能够证明在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审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审原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重审中,原审原告虽提供了2006年3月、6月《广通**公司出勤登记表》因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故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供胥政管道6月至12月考勤记录复印件,能够与证人胥政的证言相印证且射洪广**司未提供已向焦**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距退休8年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射洪广**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行为,故对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焦**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误工、住宿、补助通讯等费用,因原一、二审诉讼费已由原审被告向其支付,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住宿、补助通讯等费用,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并可独立成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被告在原一、二审判决后已向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焦**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1357.67元×4月)5430.68元;二、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焦**加班费4182.14元;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共计9612.82元,品迭原审被告四川射洪广通**公司已支付的8055.68元,还应支付1557.1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焦**上诉理由: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该判决实体处理严重违法。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工龄11年;2、确认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是重体力特繁性质工种;3、判令公司赔偿2000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及利息61598.51元;4、判令公司赔偿2000年至2006年医疗保险金及利息18567.68元;5、判令公司赔偿2000年至2010年失业保险金10589.57元;6、判令公司支付赔偿2000年至2010年住房公积金26572*15%*11年=26573.65元;7、判令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0年合计11年经济补偿金26572*11=312862.44元;8、判令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0年每月加班8天工资*12月*每天(2370/20.83)*2=120158*2倍=212576元;9、判令公司赔偿4审诉讼费、务工费、住宿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打印材料等费2000元;10、判令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至退休8年工资性损失8年*26572=212576元。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至2006年认定为劳动关系不能认同,焦奉志在2000年前后在该公司以断续务工的形式,不是按月上班,也不受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不是按月薪而是做一天才有一天的钱,他与公司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故2000年至2006年焦奉志与公司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这段时间的诉求不能支持。2007年-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

本案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和重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焦**与广**司在2000年至2006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动部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焦**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在被上诉人广**司从事有线电视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采取按天计酬,按月领取的工资支付形式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每天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条件。虽然广**司一直强调其对焦**没有进行管理,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根据原审证据中工作服、工作证、上岗证、出勤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至2006年12月焦**虽未与广**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焦**须服从广**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且焦**从2000年到2006年7年间提供的劳动构成了广**司对外服务的一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及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广**司在2000年到2006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2000年到2010年12月,焦**已连续在该公司工作满十年,广**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广**司应当从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向焦**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广**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广**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焦**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焦**上诉要求确认其工作属重体力特繁性质工种和要求广**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上诉要求广**司支付2000年到2010年合计11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上诉要求支付2000年到2010年每月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加班费理由及金额合理,应予以维持。焦**上诉要求广**司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距退休8年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焦**上诉请求赔偿诉讼费,因已由广**司支付,故应不予支持。焦**上诉请求的误工、住宿、补助通讯等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广**司在原审中已向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应予品迭。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给焦奉志加班费人民币4182.14元;

二、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给焦**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因未与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品**公司在2010年1月-12月已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1357.67×12月=16292.04元,计人民币16292.04元;

四、由四川射**责任公司支付给焦奉志因广**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1357.67元×11月×2=29868.74元,计人民币29868.74元。

五、驳回上诉人焦奉志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三、四项,广**司共计应向焦**支付人民币50342.92元。品迭广**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055.68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2287.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川射**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川射**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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