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吴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57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黎**支付货款46668.00元、违约金3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45.00元。以上共计50313.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有车牌号为川LXXX的小型汽车一辆,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XXX号XX楼X号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吴*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XXX号XX楼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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